(2015)开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田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地址: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佟川。诉讼代表人佟川:男,52岁,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辩护人刘桂丽,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于锦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原处长。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乃茹,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田某某贪污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佟川及其辩护人刘桂丽,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乃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担任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处长。2009年1月份,运管处由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变更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该单位在组织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培训过程中,许可收取考试费,不再许可收取培训费。同时,锦州市物价局于2009年许可锦州市汽车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锦州汽校”)收取从业资格培训费。2009年8月,田某某找到锦州汽校原校长曾某某商定,仍由锦州汽校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工作,并由锦州汽校收取培训费,收取的培训费运管处与锦州汽校按照三七分成,并就该事宜签订《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培训费分成协议》。后在锦州市政府行政审批大厅,由运管处工作人员牵头,汽校人员协助,用盖有“锦州市汽车技工学校”公章的收款收据收取培训费。自2009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间,运管处累计从锦州汽校收取培训费分成金额人民币935663.00元,并将收取的培训费分成转到锦州市道路运输协会财务账中,用于运管处财务支出。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期间,市运管处一直从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检测费中提取分成(五五分成)。2006年至2015年间,田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春节走访的名义,从检测费分成中套取人民币共计19万元,田某某将其中的14万元用于2013年春节以前历年到省运输管理局春节走访,剩余的除用于单位招待花销2.1万元外,余款2.9万元被田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涉案赃款已上缴检察机关,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培训费分成协议》、锦州汽校明细账、会计凭证及收据、锦州市道路运输协会会计账凭证、锦州市物价局文件、锦州市道路运输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设立档案资料、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2、证人罗某某、王某、曾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石某某、胡某某、王某乙、潘某、王某丙、周某某、李某乙、尤某某、丁某、赵某、王某丁、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决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用于单位财务支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春节走访的名义侵吞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辩称单位所收的款项,全部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单位犯罪不成立。辩护人刘桂丽辩称,被告单位是在2010年才得到财政的拨款,且余款37万余元已上缴,应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请从轻判处。辩护人杨乃茹辩称,被告人被检查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单位犯罪的行为,应认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非法所得已上缴。贪污罪应结合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处罚,结合本案判处被告人缓刑为宜。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处长。2009年1月份,运管处由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变更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该单位在组织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培训过程中,许可收取考试费,不再许可收取培训费。同时,锦州市物价局于2009年许可锦州市汽车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锦州汽校”)收取从业资格培训费。2009年8月,田某某找到锦州汽校原校长曾某某商定,仍由锦州汽校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工作,并由锦州汽校收取培训费,收取的培训费运管处与锦州汽校按照三七分成,并就该事宜签订《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培训费分成协议》。后在锦州市政府行政审批大厅,由运管处工作人员牵头,汽校人员协助,用盖有“锦州市汽车技工学校”公章的收款收据收取培训费。自2009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间,运管处累计从锦州汽校收取培训费分成金额人民币935663.00元,并将收取的培训费分成转到锦州市道路运输协会财务账中,用于运管处财务支出。余款37万元已上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期间,市运管处一直从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检测费中提取分成(五五分成)。2006年至2015年间,田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春节走访的名义,从检测费分成中套取人民币共计19万元,田某某将其中的14万元用于2013年春节以前历年到省运输管理局春节走访,剩余的除用于单位招待花销2.1万元外,余款2.9万元被田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涉案赃款已上缴检察机关,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被告人田某某单位受贿罪的案件线索,系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6日交办;2、到案经过,证实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于2015年6月3日对其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2004年10月起任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系佟川;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自2015年9月21日起单位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变更为佟川;7、《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培训费分成协议》,证实2009年8月7日,甲方为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乙方为锦州汽车技工学校,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收取的上岗培训费税后3/7比例分配,汽校三成,锦州市道路运输协会七成。甲方签字田某某,乙方签字曾某某;8、锦州汽校明细账、会计凭证及收据、锦州道路运输协会会计账凭证,证实2009年9月-2013年12月期间,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从锦州汽校分成所得人民币935663元;9、锦州市物价局文件锦价发(2009)88号,2009年6月10日,证实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的相关规定,在岗赔偿的收费标准及原则(从业人员培训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10、锦州市道路运输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设立档案资料,证实锦州市道路运输协会的性质为民间组织,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某,社团职务会长;11、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报销票据、2015年2月2日借款据(人民币3万元),证实锦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财务账中给田某某的春节走访人民币19万元的凭证。其中2006年和2008年各人民币3万元、2010年人民币3万,2011年冲出人民币2万元,2013年人民币3万、2014年人民币2万、2015年以借款的形式借款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9万元;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自首情节;13、证人罗某某证言,其是锦州市运管处财务科副科长,证实2009年-2014年,锦州汽校收的培训费给运管处的分成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放在道协账户上了,大部分用于弥补运管处的办公支出,2009年费改税后,运管处不允许收费了,有汽校收取这笔培训费,但延续之前三七分成的做法,由锦州汽校留存30%,返给运管处70%,入在道协的财务账上,这种做法是由我单位的田某某处长决定的,锦州汽校光凭自己收不来这些培训费,凭借运管处的行政职能收取培训费顺利些,人民币93万余元中有人民币57万余元用于弥补运管处的办公费支出,账下在了道协的账上,其余的人民币37万元被锦州市纪委收缴的事实;1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负责管理道协的财务账,2009年实行费改税,运管处改成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了,不允许收取培训费,但运管处还一直在收取培训费的分成,正式账上不能体现这笔钱,就挪到道协的财务账上了,2009年-2014年共收取培训费分成人民币935663.00元,其中人民币56万余元用于办公经费支出的事实,账上余款人民币37万余元被纪检收缴;1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其原来是锦州汽校校长,2009年费改税后,运管处变成了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运管处不允许收取培训费了,应由汽校收取,但运管处代收,双方协议三七分成。驾驶员从业人员秉着自愿参加培训的原则,不是强制性收费,如果汽校收取培训费可能收不上来,影响我们的收入,后和田某某处长商量,在行政审批大厅,运管处出人,汽校派人穿运管处服装,培训费和考试费一并收取的事实;1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其到锦州汽校任校长,培训费收取沿用上任校长的做法,培训费在行政审批大厅由运管处人员收取,收款收据已盖好汽校的财务章,汽校和运管处三七分成,给运管处的分成转到道路协会账上了,他们这样做可以让培训费收取的更顺利点,保证每个报名的驾驶员都缴纳培训费,对于运管处和汽校都有好处的事实;1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费改税后,运管处和汽校收的培训费实行的三七分成,由处长田某某决定的,没有例会研究,没和他说过,培训费在市政府行政审批大厅收取,由运管处李某甲、高树文等人负责,培训费收费主体是锦州汽校,培训费应归汽校的事实;1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费改税后,培训费不允许运管处收取了,培训费的收据就由锦州汽校提供的票据,盖汽校的章,在行政审批大厅由运管处的人代替汽校的人收取培训费,汽校的一个小女孩,穿着运管处的服装协助收取,是单位领导安排这么做的事实。证实其在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培训科任科长,2015年1月间,上级来检查业务,经请示田某某同意,科里招待,共4次,花销人民币3400元左右,个人先垫付后找办公室的王竟先报销,不清楚用什么钱核销的事实;1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刘某某;20、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任锦州市财政局经济建设处当处长,分管运输管理处,2009年运管处变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参公管理,允许收取驾驶员从业资格考务费,不允许收取培训费事实;2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锦州市财政局经济建设处工作,负责交通口的财务管理,运管处自2009年1月1日参公管理,不允许收取培训费,运管处的收入分三部分:1、财政拨款、2、非税收入,就是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费、3、经营性收入,包括四个停车场的停车费收入和检测线的检测费收入,运管处不允许收取培训费的事实;2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系汽校临时工,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到运管处行政审批大厅工作,是汽校派去的,协助运管处在行政审批大厅工作,收取培训费和考试费,运管处的人有李某甲、王甲等人的事实;23、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是运管处办公室科员,2014年10月借调运管处行政审批大厅工作,培训费是手写的,收据由汽校出具,运管处的李某甲、王某丙,还有汽校派来的人员共同收取培训费事实;2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是运管处科员,2015年1月开始在行政审批大厅工作的,收取考试费和培训费,培训费收据盖有锦州汽校的章,是手写的,其同事潘某也开过收据事实;2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任锦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运管处与其公司关于收取的检测费实行五五分成,自2006年春节至2015年,每年春节(7次)田某某从运管处分成的钱中支取人民币2万元或人民币3万元。田某某给其打电话,后安排副总尤某某从账中借款给田某某送去,再用条子平账,一共给田某某有18-19万事实;26、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其任锦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自2006年-2015年,有7个春节经理周某某安排其给田某某送钱,有人民币2万或者人民币3万的情况,先从账中借款,后再用条子平账,共计人民币19万元,钱是从运管处的分成钱中出的事实;27、证人李某乙证言,其任锦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证实自2006年-2015年,有7个春节经理周某某安排从公司帐中提款给田某某,经理周某某安排的,经手人是尤某某,先从账中借款,后再用条子平账,共计人民币19万元,钱是从公司给运管处的检测费分成中扣除出来的事实;28、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系锦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党委副书记,公司从给运管处的检查费提成钱中给过田某某钱的事实;2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内容同丁某;30、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任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公室主任,2008年-2013年春节。走访过省局,2008年前也走访过,2013年以前是明某某经办的,经手买过杂粮等土特产,每年花销人民币2万多,费用是处长田某某出的,自2012年以后,单位的招待费不在单位账上核销,找田某某报的钱,2014年1月-2015年1月,因招待刘某甲等人经其手花销的约人民币1万元和运管处的业务科室来人招待花销人民币1万元左右都是经其手找田某某核销的事实;31、证人明某某证言,证实其任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司机,从2008年春节开始到2013年春节,经手走访过省局,买过杂粮等土特产,每次120份到130份,钱是田某某出的,有时省里来人招待找田某某报,2014年-2015年期间其任客运管理科副科长期间来客人招待花销人民币1600余元的事实;3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运管处货运管理科的科长,2014年-2015年期间,因科里开展业务需要来客人招待,先后四次招待客人花销人民币3000元左右,请示的田某某,找办公室主任王竟先报销的,王竟先的钱怎么来的其不清楚的事实;3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运输管理处技术维修科副科长,自2014年4月-2015年3月,科里因上级来检查发生过招待,事先请示田某某,科里安排先垫付后找办公室的王竟先报销,共3次,花销人民币3000多元事实。34、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是锦州市交通局专职副局长,2010年末主管锦州市运输管理处。关于运管处与锦州汽校之间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费分成的事不清楚,班子会没有研究过这件事。田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关于运管处与锦州汽校之间培训费分成的事的事实;3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任锦州市交通局纪委书记,主管运管处信访和行政执法工作,运管处和汽校分成的事田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的事实;36、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3月-2014年8月期间,其任锦州市交通局局长,不清楚汽校与运输处之间分成的事,田某某也没向其汇报过,在其任职期间没具体研究过,从来没问过这事的事实;37、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任省运输管理局局长,2010年以前田某某给省运管处全体职工买过杂粮的事实;3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任省运输管理局局长,2011年田某某给省运管处全体职工买过杂粮的事实;39、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任省运输管理局副局长,春节前后田某某给省运管处全体职工买过杂粮的事实;4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任省运输管理局办公室主任,2011年田某某给省运管处全体职工买过杂粮的事实;4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任省运输管理局办公室主任,2011年田某某给省运管处全体职工买过杂粮150份的事实;4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4年10月任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处长,2009年1月,运管处由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改成了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运管处不允许收取培训费,锦州市物价局把收取培训费的职能交给了锦州汽校,2009年8月其与锦州汽校校长曾某某签订了培训费三七分成协议。运管处七成,与汽校分成的事实由其本人决定,不是班子成员定的,培训费是运管处代收的,汽校出收据,汽校借用的运管处服装在行政审批大厅运管处收费窗口收取的培训费,自2009-2013年共计从汽校收取分成款人民币93万余元,计入锦州市道路运输协会账户,用于运管处经费支出的事实、证实锦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收取的营运车辆的检测费与运管处实行五/五分成,自2006年-2015年春节,先后7次以春节走访的名义,从该公司拿款人民币19万元,其中人民币14万元用于为省局买杂粮等礼品,2014年,2015年春节给的人民币5万元,其中部分用于招待市领导和运管处各科室来客人招待,具体数额以当时承办人说的为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决定收受他人财物用于单位财务支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春节走访的名义侵吞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单位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辩称不构成犯罪之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因其有关文件明令规定本单位不允许收取培训费,但单位仍延续收费,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某时任运管处处长,对单位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其在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追缴被告单位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结合被告人田某某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收缴被告单位锦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