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二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金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金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3236号原告赣州金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696770-X。法定代表人周子瑞,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海,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组织机构代码:69370904-6。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系公司董事长。原告赣州金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塔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泰城大厦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并约定逾期滞纳金按逾期货款的实际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014964.76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计人民币1014964.76元及逾期滞纳金378581.8元(373天),合计人民币139354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筑施工合同、招投标网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泰城大厦工程供货单及供货单一栏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交易价格、结算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原告方已依约交付混凝土的事实;证据四、公证录音及影像资料,证明泰城大厦工程项目部材料接收人及确认人为吴文科的事实;证据五、确认书,证明被告方已收到原告混凝土及拖欠原告货款1014964.76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交付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的约定;证据六、逾期滞纳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滞纳金378581.8元。被告三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对原告金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金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泰城大厦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货款总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为准,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1、混凝土供应量以被告确认后的随车发货单方量进行结算。2、所供混凝土货款浇筑至一层楼面后支付该批硁款的70%,一层楼面以上则按每月支付硁款80%,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剩余所有硁款。逾期支付货款则购货方应按逾期货款的实际数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货方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在合同中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4864964.77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5000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014964.77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滞纳金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金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014964.77元。二、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金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人民币354052.16元。三、驳回原告赣州金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342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迪驰审 判 员 吴 芬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