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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执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鲍晓雪与鲍阿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晓雪,鲍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9执75-1号申请执行人:鲍晓雪。被执行人:鲍阿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泰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鲍晓雪与被执行人鲍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鲍阿梅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鲍晓雪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2元、执行费140元,但被执行人未依规定自动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等相关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鲍阿梅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情况。本院对被执行人鲍阿梅名下的房产依法拍卖并将房屋拍卖款项分配完毕,该款项不足偿还全部执行标的。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纳鲍阿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执行措施已穷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鲍晓雪发现被执行人鲍阿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9执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卫忠助理审判员  余夏盛助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