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洪海。被告:叶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海、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于二婚,婚前各自有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于2008年查出患有××癌,查出至今,原告无稳定的工资收入,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都由原告及原告儿子承担,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费用。2015年9月,被告搬至被告原有房屋,现与原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房屋出租有租金,生活衣食无忧。原告由于身体原因,没有工作收入,而且每月都有医药费支出,生活需要他人照顾。但被告没有承担照顾义务,也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双方已无基本的婚姻事实,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登记、无生育小孩的情况无异议。我们双方感情其实挺好的,但是原告一定要离婚,我也没办法,我同意离婚。但是我们夫妻已有十六、七年感情,所以原告需要补偿我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后因故产生矛盾,双方已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成讼。另原告患有××癌,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债务、债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应当依法保护。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6万元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