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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威海市奥林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北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奥林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威海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北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永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2民初211号原告威海市奥林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齐鲁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丛日平。被告威海市森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海滨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冯国森。被告威海市北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区海滨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君。被告陈永志。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由威海市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申请保全金额16万元,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菊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