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何天友、申屠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天友,申屠成功,陈威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天友,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屠成功,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威力,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方建良,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天友、申屠成功因与被上诉人陈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桐庐县人民法院对方劲晖诉何天友、申屠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8)桐民二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何天友归还方劲晖借款746000元并支付2008年5月14日前的逾期利息24125.64元及后续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申屠成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1月11日,桐庐县人民法院对方劲晖诉何天友、申屠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8)桐民二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何天友归还方劲晖借款60万元并支付2008年9月21日前的利息23940元及后续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申屠成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1月18日,桐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8)桐民二初字第664号、(2008)桐民二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方劲晖和被告何天友、申屠成功达成和解协议:何天友、申屠成功就(2008)桐民二初字第664号、(2008)桐民二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项下给付义务,于2010年11月19日一次性支付给方劲晖160万元,并委托陈威力支付给方劲晖。2010年11月19日,由何天友向陈威力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本人何天友向陈威力借到人民币壹佰六十万元,用于归还方劲晖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由陈威力直接交付给方劲晖。借款期限六个月,另外,申屠成功自愿为本人归还陈威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何天友在借款人栏签字,申屠成功在担保人栏签字。同日,方劲晖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威力代何天友归还本人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壹佰六十万元整。2012年11月13日,何天友在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上备注:借款到期,再延长二年。同日,申屠成功在借条上备注:担保期限到期后再延长二年。本案借条所涉款项,何天友、申屠成功未向陈威力支付过任何款项。2015年7月16日,原审法院传唤陈威力到庭,要求其出具保证书,对其在案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就方劲晖出具的涉案收条载明的160万元款项,陈威力陈述,陈威力与方劲晖之间原有资金往来,出具收条前,方劲晖尚欠陈威力100多万,与涉案收条中的160万元款项相抵后,剩余款项,陈威力以现金及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方劲晖。2009年1月6日,盘石矿业公司在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及股权登记情况为:何天友,50万元,所占股比10%;浙江桐庐汇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255万元,所占股比51%;胡苏平,60万元,所占股比12%;申屠成功,115万元,所占股比23%;陈威力,20万元,所占股比4%。2010年11月19日,何天友与汇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何天友将其在盘石矿业公司享有的10%股权以1:1的价格,作价50万元转让给汇丰公司,转让价款在订立本协议时已向出让方付清。同日,申屠成功与汇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申屠成功将其在盘石矿业公司享有的23%股权以1:1的价格,作价115万元转让给汇丰公司,转让价款在订立本协议时已向出让方付清。2010年12月7日,盘石矿业公司在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及股权变更为:浙江桐庐汇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420万元,所占股比84%;胡苏平,60万元,所占股比12%;陈威力,20万元,所占股比4%。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条上载明借款系何天友、申屠成功为归还方劲晖借款而向陈威力的借款,何天友、申屠成功委托陈威力将借款交付给方劲晖以清偿其债务,现方劲晖已出具收条证明陈威力代为偿还的160万元款项,且何天友、申屠成功亦确认该收条确系方劲晖出具,同时,(2008)桐民二初字第664号、(2008)桐民二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已执行完毕,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威力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其与何天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何天友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到期后合法的利息损失。关于何天友、申屠成功就盘石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汇丰公司与涉案借款相互抵债的辩解意见,何天友、申屠成功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涉及以盘石矿业公司股权作价160万元抵偿何天友、申屠成功在(2008)桐民二初字第664号、(2008)桐民二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项下的给付义务的内容,何天友、申屠成功提供的证据1、2不具有证明股权转让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的证明力,故何天友、申屠成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何天友对陈威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涉案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8日。何天友于2012年11月13日在原借条注明借款到期后再延期二年,故最后还款日应为2013年5月18日,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5年5月18日,故陈威力对何天友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何天友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申屠成功对陈威力的起诉已经超出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涉案借条上写明保证期限为二年,该保证期限应理解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5年5月18日,陈威力在该期限之前诉请要求被告申屠成功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申屠成功的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申屠成功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何天友归还陈威力借款1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何天友支付陈威力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申屠成功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何天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申屠成功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何天友、申屠成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何天友与陈威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条系何天友与浙江省桐庐汇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之间因江西铜鼓盘石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石矿业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而产生,何天友与汇丰公司均系盘石矿业公司股东,增资扩股时,因缺少资金,何天友向汇丰公司借款,汇丰公司以方劲晖的名义将100万元款项借给何天友,并由申屠成功提供保证担保。后何天友未能归还该笔借款,2008年5月14日,汇丰公司通过方劲晖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何天友、申屠成功。2010年11月19日,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何天友与申屠成功将其在盘石矿业公司拥有的股权作价165万元转让给汇丰公司用以抵偿前述借款债务。为此,何天友向汇丰公司的财务总监陈威力出具了160万元的涉案借条,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后由何天友收回借条,并在借条下面作了说明。2012年10月13日,陈威力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妥为由,要求何天友、申屠成功在涉案借条上备注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到期后延期两年,但实际上,该股权已于2010年12月7日变更到汇丰公司名下,涉案借条下面的说明内容也被陈威力撕掉。本案系陈威力恶意诉讼,且汇丰公司尚欠何天友、申屠成功股权转让款共计165万元未支付,该欠款应当与本案160万元款项相互抵销。此外,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1月12日届满,陈威力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威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陈威力负担。陈威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实际。首先,汇丰公司与陈威力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若何天友、申屠成功转让盘石矿业公司的股份是用来抵偿涉案借款的话,那么该股份应当转让给陈威力,而非汇丰公司。其次,若股份转让款是用以抵偿借款的话,根本不需出具借条,直接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注明即可。再次,涉案股份转让时间在先,何天友、申屠成功重新确认涉案借条时间在后,可见股份转让和借款无任何关联性。陈威力不存在撕掉借条下面部分的行为,因为借条下半部分即为方劲晖出具的收条,借条与收条的原件可以完整拼接。此外,陈威力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何天友、申屠成功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何天友、陈威力上诉称,涉案借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提及的160万元款项系二人转让盘石矿业公司股权给汇丰公司用以抵偿先前债务之对价。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的内容并未涉及盘石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之事宜,关于盘石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未体现本案借款的相关内容,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条的出具与盘石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存在关联性,因此,何天友、申屠成功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借条、收条及其他现有证据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据此判令何天友返还陈威力尚欠的借款本息,申屠成功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涉案借条所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8日,保证期限为两年,何天友、申屠成功还于2012年11月13日分别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到期再延长贰年”、“担保期限到期后再延长贰年”,因此涉借款应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5月18日届满,故陈威力于2015年4月8日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何天友、申屠成功还称本案借款债务应当与汇丰公司尚欠二人的盘石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款相抵销,但本案借款债权人系陈威力,其与汇丰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天友、申屠成功与汇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何天友、申屠成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旻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