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交民初字第07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江诉被告吴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吴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交民初字第07046号原告李长江,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波,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辉,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二段1-1号。负责人张福余,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江诉被告吴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告吴东波委托代理人王树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江诉称: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吴东波驾驶辽N838**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老宽线24km+274m处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上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被告吴东波的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计97145.40元。被告吴东波辩称:吴东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辽N838**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辽N838**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吴东波驾驶辽N838**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老宽线24km+274m处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弯上公路的原告李长江相撞,造成原告李长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被告吴东波的辽N838**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李长江于2015年2月5日至3月8日在建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3842.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5.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8个月,诊断为右胫骨踝间脊骨折、左股骨外侧踝骨折。2015年9月24日经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花鉴定费1560.00元。李长江是建平县琳达职业培训学校电焊工,日工资为130.00元,李长江儿子李佳林,2013年7月29日出生,李长江花修车费1700.00元。被告吴东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骨科医院诊断书4份、出院通知单1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42枚、医疗辅助器具费收据2枚,欲证明原告李长江于2015年2月5日至3月8日在建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3842.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5.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8个月,诊断为右胫骨踝间脊骨折、左股骨外侧踝骨折。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门诊医疗费80元,坐便费45元,拐杖费85元不是正规发票,无医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据21枚,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9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原告入出院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500.00元。4、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朱碌科镇志超摩托商行收款收据2枚,欲证明原告李长江花修车费17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修车配件详单,事故发生时又未向其申请定损,因定损是保险公司理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其对于怠于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交李长江特种作业操作证、建平县琳达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欲证明李长江是建平县琳达职业培训学校电焊工,日工资为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真实用工关系的存在,同意按原告的户籍性质给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长江儿子李佳林,2013年7月29日出生,需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人员是李长江的父亲李国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所居住社区出具的抚养人关系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与其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榆树林子南沟铁选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欲证明护理人员李国文为原告护理,其误工天数为31天,月工资为4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真实用工关系的存在,提供的工资为4500.00元/月,依法应提供完税证明,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2枚,欲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6000.00元,花鉴定费15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予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吴东波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单2份,欲证明辽N838**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吴东波向本院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喀喇沁中队证明1份,欲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0元,原告李长江提出异议,认可在建平县喀喇沁交警中队支取了4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江骑车与被告吴东波驾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吴东波应按责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吴东波的辽N838**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长江在建平县琳达职业培训学校任电焊工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院适用农村和城镇标准中间值计算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长江车辆损失费1700.00元、医疗费845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误工费26000.00元(200天×130.00元/天)、护理费4650.00元(31天×4500.00元/月)、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6513.80元(其中李长江20136.00元/年×20年×10%,李佳林7801.00元/年×16年×10%÷2),合计9386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此款中给付被告吴东波垫付医疗费40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长江医疗费5758.80元(11517.60元×50%)。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吴东波赔偿原告李长江鉴定费1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被告吴东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