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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大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渝C0F6**号小型轿车搭乘马某某、罗某某沿省道180线从璧山区青杠街道往丁家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来风街道大佛寺路段时,邓某某占道超越行驶在前方的渝C730**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探出车头准备超越渝CC62**号小轿车的由杨某甲驾驶的渝C20M**号小轿车相撞,渝C20M**号小轿车因避让不及又与渝CC62**号小型轿车相撞。邓某某驾驶的渝C0F6**号小型轿车随即又与渝C73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碰撞后该车冲至公路右侧人行道撞上人行道上的条石,条石将行人杨某乙撞到,该车发生侧翻,导致四车受损,马某某、罗某某受伤,杨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簿、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火化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车记录仪影像、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