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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与项锦威、陈晓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项锦威,陈晓娜,宋金友,叶岩贤,XXX,张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异9号案外人瑞安市喜悦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升华。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王盛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涂芬芳,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项锦威,1983年10月11日,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执行人陈晓娜,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被执行人宋金友。被执行人叶岩贤,1967年1月24日。被执行人XXX,1975年3月17日,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执行人张锋。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与被执行人项锦威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项锦威名下的牌号为C6EB58的马自达轿车予以查封。现案外人瑞安市喜悦机动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述称:2015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项锦威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马自达轿车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被执行人交付了车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车已属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2、汇款单三份;3、二手车交易申请表一份;4、2015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项锦威填写二手车交易申请表照片三张,5、机动车信息一份。申请执行人辩称:该车辆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法院查封无误,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查明:牌号为浙C×××××的马自达轿车购置于2014年5月4日,所有人为被执行人项锦威。同月27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2015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项锦威将该车出卖给案外人,双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购车款97000元。同日,被执行人项锦威签订了二手车交易申请书,并交付了车辆;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升华将47840.50元转帐至被执行人项锦威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48,以偿还该车辆的按揭贷款,又将46159.60元转帐至被执行人项锦威另一帐户中,余款2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2015年11月4日该车辆解除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案外人。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田支行与被执行人项锦威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23051.1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0月19日,且车辆当日也已交付给执行异议人,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而本院查封该车辆在2015年11月24日,因此,涉案车辆权属在本院查封前已转移给了案外人。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5501-1号执行裁定书即对牌号为浙C×××××的马自达轿车的查封。二、中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其宁审 判 员 赵小珍审 判 员 陈国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