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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沈阳市新长桥橡胶机带厂与沈阳市胶带四厂、第三人沈阳东凯鑫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新长桥橡胶机带厂,沈阳市胶带四厂,沈阳东凯鑫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433号原告:沈阳市新长桥橡胶机带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石东山,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佳,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胶带四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景财,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系该厂职员,住丹东市振兴区。第三人:沈阳东凯鑫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石东海,职务系经理。原告沈阳市新长桥橡胶机带厂诉被告沈阳市胶带四厂、第三人沈阳东凯鑫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建和人民陪审员刘淑娟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冬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梅、李波,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石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陈孤家子村厂房、场地作为抵押,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无力偿还此款,被告将此厂房、场地交由原告无偿使用20年,直至2031年止。2013年于洪法院作出(2013)于民三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基于协议的约定使用厂房和土地,理由正当”。驳回被告请求偿还借款,腾退土地的主张。现原告合法享有坐落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陈孤家子村厂房、场地使用权。于洪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于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的厂房厂地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从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陈孤家子村的厂区内搬出。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第三人承租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陈孤家子村的厂房厂地,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于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于洪法院作出(2015)于执裁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合法享有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陈孤家子村的厂房厂地使用权至2031年,被告执行(2013)于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被告依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对968.8平方米厂房及55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案外人,没有法律资格作为案外人提起诉讼,原告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其债权债务已转到第三人名下。原告不是本案债权债务人,无权对外转租经营。第三人述称:判决我腾房的判决下来后,我腾完了,腾完之后我就从原告处签订了租赁协议,然后我又回来了。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被告欠原告货款和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在两年内还给原告,如在约定时间内无能力偿还此款,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陈孤家子村厂房、场地交由原告无偿使用20年,直到2031年为止。2008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厂房厂地转让协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于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的厂房厂地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从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陈孤家子村的厂区内搬出,被告已经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第三人承租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陈孤家子村的厂房厂地,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本院(2015)于执裁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被告依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对968.8平方米厂房及55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2013)于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3)于民三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于执裁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厂房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强制执行依据的(2013)于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是判决“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的厂房、厂地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从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陈孤家子村的厂区内搬出”,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请求停止被告依据(2013)于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对968.8平方米厂房及55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原告与第三人租赁行为,不能对抗法院对已经生效判决的执行,如原告对原判决的不服,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新长桥橡胶机带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