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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白玉庆与包头市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庆,包头市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442号原告白玉庆,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58号帝豪天下大厦2-804。法定代表人贾逸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洞,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白玉庆诉被告包头市城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白玉庆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玉庆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玉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白玉庆撤诉减半收取300元(原告白玉庆已预交),由原告白玉庆负担。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