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荣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胡荣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907号17栋96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智,该公司职工。被告胡荣华,女,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6********,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关门乡白果树村1社。委托代理人李海,生于1969年1月4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9********,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关门乡白果树村1社,系胡荣华之夫。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路桥公司)与被告胡荣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被告胡荣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路桥公司诉称,被告胡荣华从2015年6月到工地上班,至7月18日受伤,先后只有一个多月时间,其劳动报酬由刘德会发放,系刘德会招用的临工。原告从未与被告谈过用工事宜,其单位没有招用被告的记录,也没有有关被告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被告不是原告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也不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和约束,与原告单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告支配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允被告胡荣华与原告攀枝花路桥公司自2015年6月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胡荣华辩称,被告在原告工地上上班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原告单位没有给被告发放工作证,是为了推卸责任。原、被告与刘德会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核实。南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收集的相关材料,证实胡荣华在原告工地从事钢筋调直工作。经审理查明,攀枝花路桥公司承包了世行贷款南江城镇灾后重建第三批次项目工程。随后,攀枝花路桥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德会(刘德会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德会招用了包括被告胡荣华在内的多名工人在该项目工程现场工作,胡荣华从事的是钢筋调直工作。刘德会与这些工人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刘德会向工人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7月18日,被告刘德会在劳动中受伤。2015年9月9日,被告胡荣华以原告攀枝花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胡荣华告与攀枝花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胡荣华告与攀枝花路桥公司之间自2016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荣华告与攀枝花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时作出的调查笔录、仲裁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该委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5)5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合意。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胡荣华由实际施工人刘德会直接招用,在刘德会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其劳动报酬也由刘德会支付。由此可知胡荣华与攀枝花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攀枝花路桥公司与被告胡荣华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未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要求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具体采用何种途径主张权利,以及主张权利后能否得到支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荣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