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公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14号原告公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某甲,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公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方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诉称,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在一起共同生活,农历××××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长期争吵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6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起诉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公某与被告唐某甲通过自由恋爱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7日生男孩唐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未准许双方离婚,原告又于2016年1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两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对外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公某与被告唐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妥善处理,导致原告公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公某又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男孩唐某乙的抚养,考虑到孩子尚处年幼,现随被告唐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唐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公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原告公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公某依法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