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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杨雪、吴宏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杨雪,吴宏京,邹若南,潘辛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00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负责人:郭温国。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程峰。被告:杨雪。被告:吴宏京。被告:邹若南。被告:潘辛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杨雪、吴宏京、邹若南、潘辛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79831.59元,复利5833.71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吴宏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邹若南、潘辛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雪、吴宏京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雪、潘辛耘、邹若南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签订浙鹿商银松台(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1139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实际执行为月利率8.5‰(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为固定利率,超过一年的按年调整),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潘辛耘、邹若南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杨雪发放60万元贷款。被告杨雪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杨雪欠本金57万元、利息45291.8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032.25元、逾期利息6023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吴宏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45291.84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7日,期内利息的复利7032.25元、逾期利息6023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57万元、利息45291.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邹若南、潘辛耘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7元,减半收取5178.5元,由被告杨雪、吴宏京、邹若南、潘辛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