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6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戴欣平与被告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欣平,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552号原告戴欣平,女,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从英,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被告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01、02、03、04-101、-201室。法定代表人任碧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宁,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戴欣平与被告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化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戴欣平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从英,被告鱼化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欣平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协议》,后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整体经营的位于南京市中山东路300号长发CFC时尚生活广场01、02、03、04幢-201室,铺位号为2T-03-03的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按约定缴纳了租金、各种费用、押金等,并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装修,但被告整体经营的广场始终不能开业,致原告无法经营。经交涉,双方于2015年8月6日达成《退铺协议》,被告同意退还��金及押金,并约定于同年8月25日前退10万元、9月22日前退清剩余租金及押金。此后被告不仅没有按协议按期退款,甚至于2015年9月26日开出15万元空头支票拖延付款时间,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定金、租金、装修保证金、水电卡押金、施工证押金等共计35806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时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鱼化龙公司辩称,同意退还358060元费用,但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下面由下一家公司接手,被告也将情况告知了下一家公司了,只有下一家公司将钱给被告,被告才能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协议》,后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整体经营的位于���京市中山东路300号长发CFC时尚生活广场01、02、03、04幢-201室,铺位号为2T-03-03的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合同对费用、租赁保证金、双方的义务均做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分别缴纳了租金、各种费用、押金等,并进行装修,因被告整体经营的广场经营不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达成《退铺协议》,约定:被告同意退还商铺定金、租金320000元,装修保证金、水电表押金、水电卡押金、施工押金38060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25日前退10万元、9月22日前退清剩余租金及押金。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分别开出10万元、5万元的支票给原告,但支票为空头支票。因被告至今未付退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定金、租金、装修保证金、水电卡押金、施工证押金等共计35806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时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意向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退铺协议》、收据、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双方租赁协议的《退铺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退还原告商铺定金、租金、押金,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定金、租金、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20日前退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欣平358060元,并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被告南京鱼化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周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