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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建宏与被上诉人冯丽媛,原审被告王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宏,冯丽媛,王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宏,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胡臻颢,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媛,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王志光,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上诉人王建宏因与被上诉人冯丽媛,原审被告王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宏的委托代理人胡臻颢,被上诉人冯丽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原审被告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王建宏、王志光向原告冯丽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冯丽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44000元,下欠本金84000元。经结算,被告王志光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上注明“王志光本息全清”,落款时间为“14.12.3号”。现原告冯丽媛认为被告王建宏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5850元(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共计7个月,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为11700元,被告王建宏应偿还5850元),但二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5850元,共计4785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王建宏向原告冯丽媛丈夫史岳鑫偿还借款4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原告举证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未约定按份清偿,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认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44000元,即下剩本金84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丈夫史岳鑫收到被告王建宏现金4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视为是被告王建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即应下欠借款本金44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志光向原告履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在原告冯丽媛持有的借条上注明“王志光本息全清”,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表明被告王建宏、王志光应再向原告冯丽媛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故对原告冯丽媛要求被告王建宏、王志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就下欠的借款本金2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虽被告王建宏在辩解中认为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但从该笔借款的偿还经过,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按照1%利率适当予以支持,即利息为1540元〔(44000元×7月×1%)÷2〕。对于被告王建宏所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辩解,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原告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志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宏、王志光偿还原告冯丽媛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1540元,共计2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冯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冯丽媛负担506元,被告王建宏、王志光负担490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建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客观,判决结果错误。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王建宏的妻子与被上诉人冯丽媛的婆婆是亲姑侄女关系;二、上诉人王建宏与原审被告王志光是共同借款人,两个人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清。“王志光本息全清”就意味着上诉人王建宏本息全清;三、上诉人王建宏于2013年3月7日之前偿还了共同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初偿还了60000元,2014年8月7日偿还了40000元,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原审被告王志光于2013年3月7日偿还了63000元,于2015年本息全清之日偿还了82600元;四、原审被告王志光与上诉人王建宏在借条上注明“王志光本息全清”之日,已将被上诉人冯丽媛的借款全部偿还请,该笔债权债务已消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丽媛对上诉人王建宏的诉请。被上诉人冯丽媛答辩称,上诉人王建宏上诉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与事实不符,从2012年10月6日到2015年被上诉人冯丽媛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冯丽媛共收到上诉人王建宏的还款60000元。被上诉人冯丽媛也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原审被告王志光答辩称,2012年10月6日,原审被告王志光与上诉人王建宏从被上诉人冯丽媛处共同借款100000元,还款是2013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冯丽媛的父亲说其儿子装修房屋让原审被告王志光还款,原审被告王志光还款55000元,当时没有打条子,但是钱还给了冯丽媛的父亲,在史建福诉原审被告王志光和上诉人王建宏的另一笔1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注明已还款55000元,2015年在被上诉人冯丽媛父亲史建福家里,双方把两个案子的借款共计200000元都互相分了一下,上诉人王建宏和史建福、冯丽媛都是亲属关系,当时算了账,原审被告王志光和上诉人王建宏对当时下剩的借款本息各承担一半,原审被告王志光分了65000元,上诉人王建宏后来具体还多少原审被告王志光并不清楚。但原审被告王志光分的65000元都还给了被上诉人冯丽媛的父亲史建福,且在两个共计200000元借条中都注明“王志光本息全清”字样。上诉人王建宏借款后分别还了一个30000元、60000元,还有一个8000元(利息),本案借款实际有利息约定,当时双方说好的如果生意好按0.025元计算利息,如果生意不好,按0.02元计算利息,上诉人王建宏后面还款原审被告王志光都不清楚,原审被告王志光现认为上诉人王建宏的上诉请求与原审被告王志光无关,不发表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宏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即通话录音一份,证据来源,原审判决结束后,上诉人王建宏与史建福的通话录音,证明2013年3月7日前,在史建福装修房屋的时候,王建宏偿还了借款30000元。被上诉人冯丽媛经质证认为:1、对录音内容有异议,真实性不可信,上诉人王建宏无法当庭提交录音的载体,因为该录音是电话录音,上诉人王建宏没有提交录音的手机,只提供内存卡,但无法确认该卡就是上诉人王建宏;2、史建福虽然认可该通话是其与上诉人王建宏的通话,但该通话内容明显经过修改、剪辑,与当时通话的内容完全不符,真实性不可信;3、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王志光质证,对该证据原审被告王志光并不清楚,原审被告王志光也不在跟前,现原审被告王志光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后来的事情都是上诉人王建宏与被上诉人冯丽媛之间的事,与原审被告王志光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冯丽媛,原审被告王志光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建宏是否已将欠被上诉人冯丽媛的借款全部偿还;2.原审被告王志光在本案中是否还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王建宏及原审被告王志光对于向被上诉人冯丽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冯丽媛履行出借义务后,有权向上诉人王建宏及原审被告王志光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本院庭审查明,2014年12月3日前,上诉人王建宏及原审被告王志光,案外人史建福(被上诉人冯丽媛的公公爹)就本案借款及另一案上诉人王建宏及原审被告王志光向案外人史建福借款100000元进行了分账约定,上诉人王建宏及原审被告王志光对两案未偿还借款各承担一半,原审被告王志光分得其中65000元债务,之后原审被告王志光偿还了所分得的债务,并在借条中注明“王志光本息全清”的字样,被上诉人冯丽媛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被告王志光已经按照各方的共同约定将其承担的本案借款本息的义务履行完毕,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王建宏上诉主张原审被告王志光本息全清就意味着上诉人王建宏本息全清与一、二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王建宏二审庭审认可在2014年12月3日分账时尚欠被上诉人冯丽媛部分借款。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冯丽媛提供的有效证据及主张,结合上诉人王建宏提供的有效证据,对于上诉人王建宏尚欠被上诉人冯丽媛借款22000元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建宏二审提供录音视听资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冯丽媛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冯丽媛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核,上诉人王建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冯丽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王建宏、王志光偿还原告冯丽媛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1540元,共计2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上诉人王建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冯丽媛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1540元,共计23540元;四、原审被告王志光对本案借款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王建宏负担490元,由被上诉人冯丽媛负担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王建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