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青岛海永信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同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永信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郑同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永信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同寿。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永信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永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同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海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上诉人郑同寿的委托代理人郭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永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海永信公司、郑同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郑同寿单方陈述和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作为司法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超出其职权范围。请求法院确认海永信公司、郑同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同寿在一审中辩称:一、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根据调查的证据对事故的发生的认定没有超出职权范围,这份证明证明了郑同寿是海永信公司的职工。二、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对海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春、实际负责人丁杰、装卸队长朱晓晓等三人的进行了询问,三人均承认郑同寿是海永信公司的职工,且在加班途中发生事故。因此,应确认2014年9月25日海永信公司、郑同寿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25日19时许,王明波驾驶摩托车载着郑同寿到众地家纺公司,在园区中心的南北路上撞到一辆停放着的拖拉机车盘的后尾上,王明波当场死亡,郑同寿受伤。2014年12月15日,郑同寿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海永信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郑同寿在仲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2014年9月25日19时许,我所接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洼村丁伟报警称:平度市新区大道众地物流园内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处理。我所接报后,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后经调查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平度市长乐镇祝哥庄村王明波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郑同寿(平度市旧店镇大曲埠村),从众地物流南门进入后,沿路往北行驶,该二人均为海永信公司职工,准备到众地物流加班干装卸,该往北行驶一百余米时,与众地物流院内马路上停放的拖拉机尾部相撞,致王明波当场死亡、郑同寿头部受伤。海永信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无权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无效证明。二、农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海永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1月1日发放了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海永信公司认为交易明细没有体现该公司的相关信息。仲裁期间,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9月30日对丁伟、刘景春的询问笔录,丁伟的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月25号19时40分许,我坐在自己的车上打电话,车停放在众地家纺公司院内中心南北路上,车头朝南,我南边不远停放着一辆拖拉机,突然我看见好多人向拖拉机跑去,我打完电话后就开车过去,看到我的两个同事(王明波、郑同寿)应该是骑着摩托车撞在拖拉机后尾上,王明波已经死亡,我过去时郑同寿已被抬到救护车上;这个时间王明波和郑同寿应该下班走了,不知道为什么又回来了;我现在海永信公司工作,我们公司承包了众地物流公司的装卸活,平日我在这负责。刘景春的笔录主要内容:大约2011年秋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表哥丁伟找我,说想注册一个劳务公司,然后竞标海尔公司的装卸业务,因他在海尔工作,不便出面,要以我的名义注册,我觉得也没有什么事,就同意了,手续都是丁伟办的,注册的公司叫海永信公司,因我有自己的工作,公司的任何事务我都不参与,由丁伟负责;我后来通过丁伟了解到出事故的两个人都在海永信公司工作。海永信公司认为笔录系复印件,且没有调取机关的公章,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质证。海永信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2014年7-10月份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原件,证明郑同寿不是其职工。郑同寿认为工资表和考勤表不是原始的,而是刚伪造的。2015年1月27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558号裁决书,裁决郑同寿自2014年9月25日受伤时与海永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永信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根据郑同寿的申请,原审法院到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调取了对丁伟、刘景春、朱晓晓的询问笔录,其中对丁伟、刘景春的询问笔录与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笔录一致,朱晓晓的笔录主要内容:我现在海永信公司工作,公司承包了众地物流公司的装卸业务,我在这里任小队长,带领工人装卸;2014年9月25号晚7时许,我在众地物流公司工作,听说我公司的职工撞到拖拉机上,我就过去,看见物流公司南北主路上靠东停放着一辆拉托盘的拖拉机,西面地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有两个人躺在地上,我上前一看是我公司的王明波和郑同寿,后听医生说王明波已经死了,郑同寿被拉到医院;今天他们两人在物流公司干了一整天的活,最近公司业务比较多,晚上加班也比较多,这天下午六点十分左右,我们下班回家吃饭,七点半左右就回来了,王明波和郑同寿是一起走的,应该是一起吃的饭,然后一起回来的。海永信公司认为朱晓晓没有到庭并接受质询。另查明,海永信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刘玉兰和丁伟,刘景春曾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杰。原审法院认为,郑同寿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景春还是海永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朱晓晓是该公司在众地物流公司负责装卸业务的负责人之一,且丁伟和朱晓晓都是事故现场的在场人,他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也是在经过调查后而做出的,综合刘景春、丁伟和朱晓晓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海永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的证明力,海永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不能推翻刘景春、丁伟和朱晓晓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此,海永信公司与郑同寿之间包括2014年9月25日发生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郑同寿主张其自2014年7月7日起与海永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海永信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海永信公司与郑同寿之间自2014年7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海永信公司负担。宣判后,海永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海永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是证明职工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效力高于其他间接证据,原审不以工资表和考勤表等直接证据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认定证据效力的有关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并未否认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同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一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王明波系其单位职工。经审查,王明波法定继承人王升安、丁彩生诉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二审审结,本院以(2015)青民一终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明波之间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亦否认朱晓晓是其单位职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王明波与被上诉人一起发生交通事故,王明波死亡,被上诉人受伤,在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时,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景春、上诉人的股东丁伟均认可王明波、被上诉人二人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原审法院综合刘景春和丁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的证明力,因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4年7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海永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永信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