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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翟某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5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霞,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翟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0年阴历1月15日生育男孩翟某民,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2010年10月16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遂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孙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翟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10万元,并提交欠条5份,但被告孙某某不予认可,并答辩称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故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永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