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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466号罪犯王波,男,1977年12月12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1999)白山刑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认定王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将王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3年6月将王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9月、2009年8月、2011年8月、2014年5月将王波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7个月、1年7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波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