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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2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下午2时30分,被告人李某在鹰潭市月湖区XX酒店六楼楼道内,以100元的价格售卖给吸毒人员汪某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0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鹰潭市月湖区XX酒店625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售卖给吸毒人员谢XX0.4克甲基苯丙胺、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在XX酒店625房间内将李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三包共计重1.35克的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从李某身上查获的1包1克重的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身上查获的1包0.2克重的红色颗粒和另1包0.15克重的红色颗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公安民警提取李某的尿液滴入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归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谢XX、汪某、汪某、张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测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的1.35克甲基苯丙胺没有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违法所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