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明。委托代理人蔡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长春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平。委托代理人朱继怡(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永明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5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王永祥、蔡秀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51号,产权人为王永祥。协议内容为被拆迁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公房,被拆迁人提供使用面积不超过53档的安置房一套,地点为明楼新村,过渡房为兴宁临时房4幢206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3年11月11日,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拆许字(1993)第2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993年11月16日,被告对拆迁范围、安置房源及过渡安置房等拆迁事宜进行公告,涉案房屋药行街51号在拆迁范围之内。该房为私房改造落实政策后的调留房,产权人为王永祥,实际居住人为蔡秀凤(系原告及王永祥之母)、王永春、陈剑平。1995年1月10日,蔡秀凤、王永祥及原告等八人共同签订了《关于私房拆迁、分配公房协议书》,一致同意将未来因拆迁分配得到的公房中三分之二部分给原告居住使用,三分之一部分留给其母亲蔡秀凤居住使用。1995年1月17日,被告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王永祥、蔡秀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讼争的拆迁安置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并且该起诉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协议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安置过程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违法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下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无权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上诉人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