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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广西申部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卢福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广西申部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卢福忠,卢梦,卢雪香,黄欣,黄晓泓,吴小凡,班健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48号。代表人周柳燕,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申部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灵路88号天域香格里拉1号楼2513室。法定代表人黄欣。被告卢福忠。委托代理人韦志明,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梦。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雪香。委托代理人韦志明,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欣。被告黄晓泓。委托代理人黄玉森,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第三人吴小凡。委托代理人张宾,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班健馨,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9号2104号房,身份证号码4526241970********。委托代理人张宾,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广西申部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部湾公司)、被告卢福忠、卢梦、卢雪香、黄欣、黄晓泓、第三人吴小凡、班健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静、黄健光,被告卢福忠、卢雪香的委托代理人韦志明,被告卢梦的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黄晓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森,第三人吴小凡、班健馨的委托代理人张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部湾公司、被告黄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申部湾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申部湾公司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2)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3)罚息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4)复利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相应利息为基数,2015年4月20日前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21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申部湾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申部湾公司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了该事实。为保证债权的实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卢福忠、卢梦、卢雪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卢福忠、卢梦、卢雪香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平果县××××号的房屋为申部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卢福忠以其拥有的平果县××××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申部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担保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4)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2317.7万元整;(5)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延期履行债务利息、延期履行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卢福忠、卢梦、卢雪香于2014年4月17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欣、黄晓泓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1)黄欣及黄晓泓为申部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延期履行债务利息、延期履行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申部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余各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及担保人的责任。原告认为,申部湾公司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以及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申部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65万元;二、判令被告申部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①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②罚息计算方式: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③复利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相应利息为基数,2015年4月20日前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21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合计393453.49元);三、判令被告申部湾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8万元(律师服务费计算方法:按照原告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判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被告卢福忠提供担保的座落于平果县××××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卢福忠、卢梦、卢雪香提供担保的座落于平果县××××号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黄欣、黄晓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申部湾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该合同及合同内容;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按照约定向被告申部湾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卢福忠、卢梦、卢雪香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该抵押合同及合同内容;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欣、黄晓泓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该保证合同及合同内容;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卢福忠、卢梦、卢雪香于2014年4月17日到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6、土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卢福忠、卢梦、卢雪香于2014年4月17日到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7、《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申部湾公司逾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申部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65万元、利息393453.49元。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而聘请律师,需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8万元,该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2、《收据》,证明原告已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8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向法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申部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我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我公司对未能及时还款表示歉意。二、我公司正与广西银星铝业有限公司谈判转让或合作隆林铝厂的事宜,双方已达成意向协议,广西银星铝业有限公司先投入2350万元给我公司偿还原告的贷款,估计在一个月左右资金直接转到我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上。三、我公司也积极追外面其他公司欠我公司的款项,以尽快偿还贷款。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及原告给予一个月的时间来还清所欠的贷款本息。鉴于我公司在原告处所借的2000万元直接投入购买隆林铝厂,因运作不太顺利,导致拖欠原告的贷款,给法院、银行带来各种不便,请谅解。我公司力争在近期内偿清所有贷款本息。被告卢福忠、卢雪香辩称:平果县××××号房屋(房产证: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产权为卢福忠、卢雪香、卢梦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卢梦占90%,卢福忠占5%,卢雪香占5%。《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卢梦的签字是冒签的,签订该合同时卢梦不在场,实际上卢梦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该合同违背了卢梦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卢福忠、卢雪香签字时,该合同上已经签好了卢梦的名字。此外,该合同实际上是4月17日签订的,但合同上写的日期是4月11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卢福忠、卢雪香应该各承担抵押房屋百分之五份额的担保责任。但卢梦并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该抵押合同无效,卢福忠、卢雪香亦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卢福忠、卢雪香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平果县××××号房屋是卢福忠、卢雪香、卢梦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卢梦占90%,卢福忠占5%,卢雪香占5%;2、(2010)百中执字第6-4号执行裁决书,证明被告申部湾公司资产雄厚,有能力偿还本案债务;3、付款单据,证明被告卢福忠代被告申部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卢梦辩称: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表格文书中“卢梦”的签字无效。卢福忠、卢雪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卢梦并不在场,也没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卢梦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把卢梦作为本案的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卢梦的起诉。被告卢梦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卢福忠、卢雪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被告卢梦不在场;2、《平果县房屋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表》、《房屋抵押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卢梦”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卢梦所为;3、《房屋抵押贷款登记申请书》、卢梦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卢梦”的签字和手印不是卢梦所为。被告黄欣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泓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有黄晓泓签名的证据予以认可。但是黄晓泓签订《保证合同》是急急忙忙签的,没来得及看清内容。2、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对律师费的诉求不予认可。3、本案有抵押担保偿还债务,应该优先拍卖抵押物。4、黄晓泓实际上不是被告申部湾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晓泓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证明《保证合同》是他人诱使黄晓泓、黄欣签订的。第三人吴小凡、班健馨述称:本案中卢福忠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有部分属于第三人所有。吴小凡已就该土地使用权在平果县法院对卢福忠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吴小凡享有该地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卢福忠未经第三人同意,将第三人拥有部分权益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该抵押是无效的。银行没有认真审查土地使用权的状况,有一定的过失。第三人吴小凡、班健馨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分割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卢福忠共同参加土地竞拍及土地分割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5、契税完税证,6、发票,证据4–6证明第三人已经缴纳所有的土地有偿使用的费用;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8、异议声明书,证明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对暂时登记在卢福忠一人名下已向各部门提出异议。第三人吴小凡、班健馨当庭提交(2015)平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小凡已在平果县法院对卢福忠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吴小凡享有本案所涉地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广西申部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申部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欣、黄晓泓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黄欣、黄晓泓为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外,原告与卢福忠、卢雪香、“卢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卢福忠、卢雪香、“卢梦”以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和该地块上的一栋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地块座落于平果县××××巷,土地使用权人为卢福忠,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平国用(2012)第451号,评估价值为1322万元,抵押金额为925.4万元;房屋系卢福忠、卢雪香、卢梦按份共有(其中卢梦占90%,卢福忠占5%,卢雪香占5%),座落于平果县××××号,房产证编号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评估价值为1989万元,抵押金额为1392.3万元。原告取得了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申部湾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被告申部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申部湾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部分利息、复利、罚息。被告申部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5万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原告利息、复利及罚息393453.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卢梦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抵押人(签章)处“卢梦”签名字迹不是卢梦书写形成,《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有“卢梦”二字处按捺的手印不是卢梦本人所按捺。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卢福忠、被告卢梦、被告卢雪香、被告黄晓泓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申部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申部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申部湾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申部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申部湾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部分利息、复利、罚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申部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服务费。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申部湾公司承担。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卢福忠、卢雪香、“卢梦”将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一栋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作为一个整体,难以分开处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有“卢梦”的签名和手印,“卢梦”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鉴定结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抵押人(签章)处“卢梦”签名字迹不是卢梦书写形成,签有“卢梦”二字处按捺的手印不是卢梦本人所按捺,证明卢梦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故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以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工商登记显示,黄欣、黄晓泓系申部湾公司的股东。被告黄晓泓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受欺诈、胁迫所为,被告黄欣、黄晓泓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欣、黄晓泓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申部湾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欣、黄晓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部湾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申部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1965万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二、被告广西申部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截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为393453.49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965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广西申部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8万元;四、被告黄欣、被告黄晓泓应对被告广西申部湾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917元,由被告申部湾公司、被告黄欣、被告黄晓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17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君审 判 员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爱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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