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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继华与被告温美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华,温美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刘继华,男,1979年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石城县。被告温美玲,女,1978年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刘继华与被告温美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继华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华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相识,于2003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刘某甲,于2004年8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乙。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为了建房、小孩教育等事宜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2015年1月提出过三次离婚诉讼,虽然法院在三次判决中都希望被告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这三年来,原、被告的情况确实依旧,双方已经无法进行任何沟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从2012年开始分居也超过两年,已经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广东省中山市的房屋一套、位于石城县安置地自建房4.5层。夫妻共同债务有为购买中山房屋办理的银行按揭贷款(截止2015年12月18日尚欠贷款17万元),因购买中山房屋向公司借款10万元,已归还1万元,还欠9万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刘某甲的抚养权归由男方,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温美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相识,于2003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别于2000年10月22日、2004年8月17日生育了男孩刘某甲、男孩刘某乙。现两个小孩在石城县城读书,随外祖父母一起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建房、小孩教育等事宜产生分歧,并为此经常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三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情况依旧,已无法进行任何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142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刘继华及婚生儿子刘某乙、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继华与被告温美玲系自愿谈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第三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两个小孩已年满10周岁以上,应当考虑其本人的意见,故本院在诉讼中征询了刘某乙、刘某甲本人意见,两人均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且两个小孩现在随外祖父母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负担刘某甲抚养费750元至其成年为止,每月负担刘某乙抚养费750元至其成年为止。庭审中,原告同意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继华与被告温美玲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甲由被告温美玲直接抚养,原告刘继华自2016年2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刘某甲(2000年10月22日生)抚养费750元/月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底前支付刘某乙(2004年8月17日生)抚养费750元/月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刘继华具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温美玲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继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岚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人民陪审员 蔡 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