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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云梦县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作应、胡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作应,云梦县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作应。委托代理人张锦新,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梦县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汉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审被告胡昌平。上诉人陈作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第0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作应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新,被上诉人云梦县盈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林,原审被告胡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陈作应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盈泰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当日,陈作应与盈泰公司签订了2014年盈借字第002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6月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盈泰公司与胡昌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胡昌平为陈作应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盈泰公司根据陈作应的书面委托于当日将100万元汇入袁琼菊的个人银行账户。此后,陈作应以袁琼菊的名义八次向盈泰公司汇款计240000元。2014年6月4日,陈作应向盈泰公司书面申请借款展期,但双方未签订展期协议。借款到期后,陈作应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盈泰公司故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盈泰公司是经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原审法院认为,盈泰公司与陈作应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胡昌平签订的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盈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陈作应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胡昌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盈泰公司诉请由陈作应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胡昌平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盈泰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参照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规定的湖北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争议标的在100001元至1000000元按1~5%比例另行累计收费,盈泰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50000元未超出该规定的收费标准,盈泰公司由于陈作应不履行合同约定,为行使诉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实际损失,陈作应应予赔偿,胡昌平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作应欠盈泰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2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陈作应给付盈泰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胡昌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陈作应、胡昌平共同负担。上诉人陈作应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因特殊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向办案法官请假,原审不能缺席审理案件,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律师费错误,因为盈泰公司未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盈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胡昌平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作应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其向原审承办法官庭审请假的短信截图彩色打印件。该证据载明,“28号跟你联系推迟开庭后,一直在等你的电话,所以没有安排今天开庭,加之今天确实有事,烦你请重新安排时间开庭。谢谢!陈作应”。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不应缺席审理本案,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盈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系均持异议,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所称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来源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内容的关联性,本院对陈作应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盈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载明,开票日期:2015年11月27日,购买方:盈泰公司,销售方:湖北孝法律师所,服务名称: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50000元。证明盈泰公司为本案追讨债务实际支付了50000元律师代理费。上诉人陈作应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一审庭审辩论后产生的证据,属于本案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已将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审查核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审被告胡昌平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还查明,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案各方当事人直接书面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应到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上午9时,各方当事人均已签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50000元律师代理费是否由陈作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庭审前向本案各方当事人直接书面送达了开庭传票,各方当事人均已签收,上诉人陈作应庭审前未向原审法院说明申请延期开庭的正当理由及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作应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第6.1.7约定了甲方(陈作应)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盈泰公司为追讨债务已实际支出的50000元律师代理费属于该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的范围,故陈作应应承担本案盈泰公司为追讨债务已实际支出的50000元律师代理费。本案《保证合同》约定胡昌平为陈作应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胡昌平应为陈作应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作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作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戴 捷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