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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纪洪亮与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洪亮,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第00234号原告纪洪亮,住辽宁省兴城市。委托代理人纪红(系原告女儿),住兴城市。委托代理人梁爽,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邹尚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广辉,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雷智广,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洪亮诉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纪洪亮于2015年8月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红、梁爽,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广辉、雷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洪亮诉称,原告于2005年与葫芦岛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是“宏运奥园1#、5#楼”,工程地点为“教育园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质量保修期限是自竣工资料交付葫芦岛市档案馆验收之日起。土建工程为三年、防水工程五年,电气工程、采暖及上下水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金额按工程总结算价款3%预留。2007年2月12日葫芦岛市城市档案馆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葫芦岛市档案馆验收。被告从工程款中预留质量保修金204,408.00元。葫芦岛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在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留质量保修金,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04,40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上被告并不托欠原告所谓的应返还的质保金,相反,关于质保金已经超支44,973.00元,对于超支部分,在本案中暂时不提出反诉,待本案审结后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原告纪洪亮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葫芦岛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是“宏运奥园1#、5#楼”,工程地点为“教育园区”,工程承包内容为土建、粗装修、采暖及给排水、电气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10726.88平方米。质量保修期限是自竣工资料交付葫芦岛市档案馆验收之日起。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土建工程为三年、防水工程五年,电气工程、采暖及上下水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金额按工程总结算价款3%预留。2007年2月12日葫芦岛市城市档案馆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葫芦岛市档案馆验收。原告纪洪亮当庭提交的“与何会计对账单”用以证实被告从工程款中预留质量保修金204,408.00元,但该对账单上关于“奥园”一项质保金总额为186,409.00元,对该数额被告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2012年1月1日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确���单,上述两份确认单均由原告的签字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第一份确认单载明:“你单位施工的宏运奥园施工号1#楼、5#楼,在保修期间存在漏雨、长毛、墙皮脱落等质量问题,其中已发生维修37户,维修费用合计84,434.00元。工程质量问题未处理27户(已发生维修、未发生维修费用附表)。以上维修费用由质保金中扣除。如无异议,确认签字。”第二份确认书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西奥4#、西奥5#楼在保修期内存在漏雨、渗水、长毛、墙皮脱落等质量问题,期间已发生维修29户,维修费用合计72,301.00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所有质量问题,全部维修完毕,以上维修费用将由质保金中扣除,若无异议,确认签字。”以上,二份维修确认单双方确认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合计为156,735.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葫芦岛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殿阁变更为邹尚峰。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档案馆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确认单、对账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葫芦岛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与原告纪洪亮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以及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应有变更后的主体即本案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承包协议书上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承包协议书承建的“宏运奥园1#、5#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扣留的质量保修金应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予以退还原告。原告出具其与被告会计对账单用以证明扣留的质量保修金的数额为204,408.00元,但实际上对账单上的数额为186,409.00元,被告对该数额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方扣留的质保金应以该数额为准。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确认单上显示的案涉工程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为共计156,735.00元,对这部分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29,674.00元。原告纪洪亮提出其在“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确认单”签字是因为被告答应原告签字后立即给付剩余保修金的情况下作出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判断其在维修确认单上签字所产生的后果,故该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其并不托欠原告质保金,反而质保金已经超支44,973.00元,因被告未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诉,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间断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洪亮工程质量保修金29,6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70.00元,由原告承担3,735.00元,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35.0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