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宗志红因与文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志红,文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宗志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菲。上诉人宗志红因与被上诉人文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57分许,文菲丈夫刘晓斌驾驶无牌Q5小车从新余市团结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钢生产服务部路段时,与无证驾驶助力车的宗志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宗志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认定,刘晓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宗志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文菲受损车辆经车辆保险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33882.15元。文菲实际修理花费33800元。文菲系无牌Q5小车的车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菲丈夫刘晓斌与宗志红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文菲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文菲丈夫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宗志红应承担30%的责任。对文菲主张宗志红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文菲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所花费的修理费33800元,予以认定。该金额由宗志红承担30%计10140元(33800元×30%)。文菲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文菲认为宗志红应先从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款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宗志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菲赔偿款人民币10140元。二、驳回文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文菲承担27元,宗志红承担57元。一审审判后,上诉人宗志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宗志红骑的是女式二轮助力车,撞击部位是Q5车的左前方,但文菲一审中所举证据却显示车辆发动机下护板等零部件被修理了,明显与碰撞位置不一致;2、事故发生后,被撞车辆先从新余开至吉安,之后从吉安开至南昌维修,有违常理;3、文菲所提交的关于维修的证据在时间节点上存在疑问,维修发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时间是2015年6月6日,与正常顺序不同,有违常理。证据显示维修达半年之久,但事实上该车辆在此期间曾多次开至新余;4、车辆维修定损应由第三方物价部门核定,仅有保险公司的认可不足认定,且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以及车辆维修费发票明显有疑,存在造假可能。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发生偏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一审按事故主责70%、次责30%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主张,应当视为没有异议,二审不作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Q5车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一审中文菲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所有的Q5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实际产生了修理费33800元。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是,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于事故当日即2014年12月3日出险,于同月25日定损,定损地点为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家,定损金额为33882.15元,维修厂家所开具的税务发票金额为33800元,保险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涉案Q5车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车主文菲及其丈夫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车辆保险公司并前往保险公司的指定地点进行定损、维修,符合常理,且该车当时系尚没有正式挂牌的新车,宗志红虽怀疑维修的真实性、认为存在过度维修或虚假维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该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至维修定损前还发生了其他导致车辆损失的事故。而维修费发票系正规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发票能够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33800元。因此,本院认为,文菲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车辆损失为33800元,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宗志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宗志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力钊审判员 赵素萍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