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潮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江海村村民委员会与顾汉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江海村村民委员会,顾汉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江海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顾金海。委托代理人贲惠泉。委托代��人金昕。被告顾汉均。委托代理人刘锦云。委托代理人顾林峰。原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江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顾汉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贲惠泉,被告顾汉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云、顾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负责人顾金海及委托代理人贲惠泉,被告顾汉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锦云、顾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养殖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可养殖面积一块,期限三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2002年4月24日,原、被告再次续签三年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底。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侵占集体土地至今,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鱼塘交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17330元。被告顾汉均辩称:1.被告承包时案涉养殖面积为荒地,鱼塘系被告开挖,且鱼塘属于生产队而非村里,原告无权起诉被告。2.合同到期后,被告曾多次找到村里要求续签合同,但村里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合同。3.被告之所以不交纳承包费,是因为村里引进的化工厂污染了鱼塘,造成被告养殖的鱼虾全部死亡,村委会对此不予处理,故其应当赔偿被告损失。村里共有鱼塘、蟹池200多亩,既不交承包费又未再续签合同的情况普通存在,不只被告一户。4.原告为收回鱼塘事宜与被告协商将近一年,一直未落实,且原告在被告不在场,被告配偶又不同意签字的情况下,伪造补偿协议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通州市石港镇许港村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村民顾汉均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书约定:乙方(顾汉均)承包甲方(原许港村)可养殖面积1块14.5亩,界址:东至杨展国,西至周德勋小河,南至人行路,北至老河。承包期为三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80元。2002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第2份合同书,约定乙方(顾汉均)自愿承包甲方(原许港村)可养殖面积一块,计15亩。界址:东至杨展国鱼沟田,西至河,南至中心路,北至河沟。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底。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交纳承包费,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将承包面积交还原告。原告为收回承包面积,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将鱼塘交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费117330元。另查明:1.2008年2月26日,原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石港镇村(居)合并调整的批复”,其中载明:原通州市石港镇许港村与江海村合并调整为江海村。2.自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交纳过承包金或土地使用费。3.被告承包的养殖面积15亩位于石镇江组,其中包含两口鱼塘,一口蟹池。自2015年正月起,鱼塘、蟹池均不在进行规模化养殖,处于闲置状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11733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通州市人民政府通政综(2008)26号文件,原告出具的“关于顾汉均的户籍情况证明”,1999年1月1日、200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石港镇江海村现状图(局部)、宗地图各1份、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等证据及本院的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2份合同书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涉养殖面积属于江海村集体所有的非耕地,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即协商的方式承包该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四址、承包费用、承包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2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第2份合同书于2004年12月底到期,因被告未按约交纳承包金,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该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如逾期不交承包金,甲方有权收回承包面积,另行发包并追交所欠承包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且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以案涉鱼塘、蟹池经营水产养殖,迟迟不将承包面积交还原告的行为,明显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承包土地交还,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承包的鱼塘、蟹池现均不在进行养殖,只是放点散鱼进去以免鱼塘荒废,但考虑到水产养殖的特殊性,为尽量减少承包人的经济损失,交付期限不宜过短。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费11733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置异。关于被告提出因村里引进的化工厂污染了鱼塘,造成被告鱼虾死亡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仅有被告口头陈述,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补偿其开塘费、清塘费等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且亦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汉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将原承包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江海村32组的土地(界址:东至杨展国鱼沟田,西至河,南至中心路,北至河沟,其中可养殖面积约15亩)上的鱼塘、蟹池内的养殖物和土地上的附着物自行清理完毕后交付给原告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江海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负担1323元,被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