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闫龙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4号罪犯闫龙朋,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闫龙朋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月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9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闫龙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及4月,闫龙朋翻墙进入本村王某某、姬某某家中,盗窃现金、戒指及金饰等物品价值6万余元。被盗物品已追退或在审理中退赔。系自首。罪犯闫龙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4年4月、9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3月、8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闫龙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龙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冯 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