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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中兴南街塘西网吧前路口地段,车头碰撞朱某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郭某驾车逃离现场,又返回现场,电话通知梁某到场顶替并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6时44分许,被告人郭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一方已调解赔偿朱某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舒某、李某、朱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当庭认罪且已调解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