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姚福根与成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根,成泽,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姚福根。委托代理人邹杰华,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286号。负责人赵富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骏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全世佳,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福根的诉讼请求:1、住院伙补18元/天×30天=54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误工费100元/天×240天=24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4958×14×0.21=43976.5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损950元、医疗费341.94元,合计101768.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8675.33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损950元及被告成泽垫付的医疗费38675.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误工费50元/天×240天=1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4958×13×0.21=4083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19242.61元,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其中赔偿原告76517.28元,返还被告成泽垫付款4272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福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9242.61元,其中赔偿原告姚福根76517.28元,返还被告成泽垫付款42725.33元。二、驳回原告姚福根对被告成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姚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姚福根缴纳1164元,成泽缴纳435元),原告姚福根负担28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因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19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