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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古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美芳,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黄某某打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甲案发期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黄某某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郑某甲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洪口乡洪口水库渔排工作时,看见被害人黄某某乱看乱翻渔排物品,便上前阻止,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甲遂手持砍柴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头部、腿部和手臂砍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胫神经、右胫后动静脉断裂、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郑某甲在蕉城区洪口乡洪口水库渔排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7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郑某甲案发期间及目前患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王某某、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宁公刑技(损伤)字(2014)8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检相片、温天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8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持械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继而持砍柴刀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