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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胡秀芝与北京回龙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芝,北京回龙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芝,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斌,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回龙观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法定代表人杨甫德,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妍,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丽俊,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胡秀芝与被上诉人北京回龙观医院(以下简称回龙观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秀芝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1995年5月到北京回龙观医院回龙观医院心理科做心理咨询,回龙观医院安排心理科咨询医生梁××为我提供咨询,因梁××在给我咨询时违反医生职责,利用我对医生的信任与尊重,对我使用猥亵性语言,故意提供不良的心理暗示,扭曲我的认知,使我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造成严重的心理负担,在精神上受到沉重的打击。1995年7月,我心感沉重,又带着梁××给我强加的心理咨询问题回到回龙观医院,挂了心理科杨××医生的号做咨询,在经过五六次的咨询之后,杨××医生也没说我有问题还是没问题,反而使我产生了强迫性去咨询的思维,每星期都去杨××医生那里咨询,一直持续了八个多月,杨××医生也没有给我任何结果,后来给我做认知疗法,最后杨××医生发现自己诊疗错误,就把我转送到樊××医生那里去做治疗,后来樊××医生又把我转到屈英那里做治疗,医院将我转来转去的治疗,一直治疗到2011年12月27日医院都没有给我任何结果,给我心理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压力,在长时间精神及心理压力之下使我的情况更加严重,迫使我患上强迫症。故起诉,请求:1、回龙观医院赔偿医疗费8万元,误工费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回龙观医院负担。回龙观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胡秀芝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胡秀芝起诉状中所述于1995年5月受到梁××医生的语言损害并导致其精神痛苦,诉讼时效应当为1年,而本案已超过此诉讼时效。胡秀芝在诉状中所提及的梁××医生在咨询期间使用猥亵性言语,没有客观证据,我院不认同。我院认为:心理咨询时运用有关心理科学的理论和方法,通过解决咨询对象的心理问题,来维护和增进其身心健康,促进个性发展和潜能开发的过程,不会因为做心理咨询而造成所谓的疾病,强迫症的病因复杂,尚无定论,目前认为主要与心理社会、个性、遗传及神经内分泌等因素有关,与心理咨询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胡秀芝所说的做心理咨询导致其患上强迫症的说法没有任何医学理论根据,我院不能认同,故请求法院驳回胡秀芝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秀芝以化名“李丽”于2006年6月9日起在回龙观医院进行心理咨询和治疗,咨询频率约为每周一次,回龙观医院对胡秀芝的诊断结论为强迫症。胡秀芝在回龙观医院咨询诊治期间,主要是该院的执业医师凌××为其提供咨询和诊治服务。2012年4月26日,凌××变更执业地点为北京元益堂怡康精神卫生诊所。至本案庭审时,胡秀芝称其仍持续以每周一次的周期向凌××医生进行心理咨询。胡秀芝主张是由于回龙观医院的错误诊治行为导致其患上强迫症,故起诉,请求同其诉称。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胡秀芝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回龙观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胡秀芝申请撤回鉴定,撤回理由为其认为鉴定没有必要。经法院释明,胡秀芝坚持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秀芝去回龙观医院进行心理咨询,系其自愿前往,回龙观医院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性行为,胡秀芝虽主张回龙观医院对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对胡秀芝关于回龙观医院对其诊疗造成其人身和精神损害的主张不予采信,胡秀芝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法院对胡秀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秀芝的诉讼请求。胡秀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医疗费8万元、误工费4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释明鉴定的重要性,且我存在经济困难,无力担负鉴定费用,这样才撤回鉴定。我没有任何心理问题,但回龙观医院错误诊断致使我换上了严重的心理问题,回龙观医院过错明显,应该承担责任。回龙观医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胡秀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秀芝认为回龙观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其患有精神疾病,对此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释明利害关系,胡秀芝最终以“时间长”“没必要”等理由撤回鉴定,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胡秀芝上诉所称没有鉴定的理由与其在原审法院的陈述自相矛盾。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胡秀芝无正当理由不同意、不配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重启鉴定程序,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秀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胡秀芝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胡秀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颖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