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廖开栋与被告申健安、雷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开栋,申健安,雷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廖开栋,男,汉族。被告申健安(曾用名申俭安),男。被告雷云丽,女,汉族。原告廖开栋与被告申健安、雷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勇、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开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健安、雷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开栋诉称:2011年1月28日、7月20日,被告申健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2012年2月19日、12月31日,被告申健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4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利息其中三笔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另一笔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健安、雷云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自借款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申健安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2013年4月21日、2014年9月21日,双方经协商,对该借款偿还进行延期至2014年11月23日偿还。2011年7月20日,被告申健安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2013年8月6日、9月24日,双方经协商,对该借款偿还进行延期至2014年11月23日偿还。2014年2月19日,被告申健安经与原告协商,对2009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府星路支行转账的200000元,重新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2014年1月10日、9月24日,双方经协商,对该借款偿还进行延期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申健安经与原告协商,对2010年5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府星路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怀化天星路支行转账的65000元、335000元,重新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2014年6月23日,双方经协商,对该借款偿还进行延期至2014年9月22日。该四笔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与被告申健安、雷云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证实被告申健安与被告雷云丽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4份,银行转账凭条3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及逾期还款进行约定的事实;4、庭审笔录一份,印证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被告申健安在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12月31日的所立两份借据,都进行了延期付款承诺,同时,结合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廖开栋与被告申健安之间的6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廖开栋要求被告申健安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二笔借款没有被告雷云丽的签名,但借款发生在被告申健安与被告雷云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云丽亦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雷云丽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5分和3分,已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保护范畴,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1年1月28日和2011年7月20日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两笔借款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健安、雷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开栋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2年2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0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开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廖开栋承担4450元,被告申健安、雷云丽承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