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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姚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华,姚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华。委托代理人:杭黎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伟。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国华为与被上诉人姚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国华、姚明伟曾共同经营香烟生意。1997年8月1日,姚明伟向朱国华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0月15日,朱国华向姚明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朱国华结欠姚明伟烟款13万元。2012年2月14日,姚明伟与案外人潘爱飞办理离婚手续。嗣后,经朱国华、姚明伟及潘爱飞协商一致,姚明伟将债权转让给潘爱飞。2013年1月2日,朱国华向潘爱飞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潘爱飞烟款13万元。2013年12月22日,朱国华向潘爱飞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潘爱飞烟款12.8万元。2014年6月30日,朱国华再次向潘爱飞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潘爱飞12.3万元。2015年7月30日,潘爱飞以德清县乾元镇潘爱飞香烟店名义就前述欠款向该院起诉。2015年8月11日,朱国华与德清县乾元镇潘爱飞香烟店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朱国华欠款12.3万元,每半年支付1.5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朱国华承担。朱国华向原���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明伟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姚明伟原审答辩称,借款8万元属实,但借款没几天就已经归还给朱国华,请求法院驳回朱国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明伟是否已归还借款。朱国华依据借条主张姚明伟欠款,姚明伟认为借款已归还,姚明伟应举证证明。对此,姚明伟提交了欠条、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证明朱国华主张要明伟未还款有违常理。该院认为,前述证据能够支持姚明伟的抗辩主张,应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如下:一、朱国华长时间未主张债权,并在债务可抵销时未行使抵销权有违常理。姚明伟于1997年向朱国华举债,距今已达18年之久,朱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姚明伟主张过该债权,即便如朱国华所称碍于朋友情面未予主张,在2008年姚明伟要求朱国华向其出具13万元欠条时,朱国华��以本案借款相抵销亦有违常理。二、朱国华庭审陈述与案件事实相悖,不能自圆其说。朱国华解释称其之所以未向姚明伟主张抵销债务,是因为姚明伟认为债务抵销被潘爱飞知晓后,会影响二者夫妻关系,朱国华系应姚明伟要求而未行使抵销权。如朱国华确有上述考量,则在姚明伟与潘爱飞离婚后,并决定13万元欠款由朱国华向潘爱飞偿还时,朱国华理应向潘爱飞提出姚明伟尚有欠款的情况,但朱国华并未提出,反而再三向潘爱飞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三、从交易习惯来看,朱国华向潘爱飞出具13万元欠条后曾两次支付欠款,每次付款后均出具了新的欠条,原有欠条并不收回,故姚明伟归还朱国华借款后未将借条收回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姚明伟主张已归还借款,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易习惯以及生活经验,对姚明伟的抗辩��张,该院予以采信。该院认为,从常理推断,姚明伟应全部归还了朱国华主张的借款,故对朱国华主张姚明伟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00元,由朱国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朱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朱国华出具四份欠条的内容看,均没有将姚明伟8万元抵销的意思。二、姚明伟的8万元借款并非香烟生意款,故双方在之后的香烟生意结算中未将该款项抵销。三、在潘爱飞起诉朱国华归还12.3万元借款时,朱国华曾主张抵销,但该案审理法官认为8万元欠款与12.3万元借款属不同性质的款项,不能抵销。四、对于姚明伟与潘爱飞的婚姻状况,��国华2015年8月份起诉时才知道两人已经离婚,但从原审法院2次开庭过程看,两人明显是假离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姚明伟二审答辩称:一、涉案借款已经归还,否则2008年朱国华向姚明伟出具欠条时应要求抵销。并且,在(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55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朱国华亦未提出抵销。二、2013年姚明伟与潘爱飞离婚后将1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潘爱飞,朱国华向潘爱飞重新出具欠条时也没有要求抵销,显然不符合日常法则。三、本案不存在姚明伟与潘爱飞通过虚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国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依据借条主张借款事实并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应就其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借贷事实的发生,姚明伟并无异议,但主张其已经履行了还款责任,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一)借条载明的时间为1997年8月1日,朱国华却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不主张债权,亦不要求姚明伟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二)如果姚明伟尚有8万元借款未归还,朱国华却不要求抵销,反而先后四次向姚明伟、潘爱飞出具欠条,并归还部分款项,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三)朱国华先后出具四份欠条,但均未收回原有欠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姚明伟关于其已经履��了还款责任但未收回借条的主张,符合逻辑推理和一般的交易习惯。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姚明伟已归还了涉案的8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朱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