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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吴瑞与甘晓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锐,甘晓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吴锐,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甘晓军,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锐诉被告甘晓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锐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茹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