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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秀估、莫正军等与李某、邓贵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估,莫正军,莫正德,莫正勇,莫正锋,李某,邓贵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李秀估,农民,系受害人莫彩文的妻子。原告莫正军,公司员工。系受害人莫彩文的大儿子。原告莫正德,农民,系受害人莫彩文的二儿子。原告莫正勇,工人,系受害人莫彩文的三儿子。原告莫正锋,农民,系受害人莫彩文的四儿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宝,农民。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邓贵辉,系李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秀芬。被告邓贵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志亮,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幸福港湾一区商业长二楼。法定代表人吴平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估、莫正军、莫正德、莫正勇、莫正锋诉被告李某、邓贵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书记员梁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宝、被告李某、邓贵辉的其委托代理人梁志亮、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7时许,李某无证驾驶邓贵辉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邓玉兰、邓玉花从田林县城往潞城方向行驶,行至进城大道金辰郡水街撞中在车道上行人莫彩文,造成莫彩文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莫彩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应依法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李某是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邓贵辉和李秀芳共同承担,而邓贵辉是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车辆交付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驾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是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出险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天安保险赔偿原告方医疗费4941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14941元;被告李某、邓贵辉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7678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5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核定表,用以证明莫彩文的基本收入和属于城镇居民;4、入院记录、××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莫彩文因事故受伤死亡的医疗费;5、行驶证、保险卡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该车辆出险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某、邓贵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依据保险法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由侵权双方相互赔偿比较适宜。本案中李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直接由车主及莫彩文继承人赔偿比较适宜,最终落实赔偿又避免诉累。原告诉求部分损失不合理,医疗费应剔除自费用药,精神抚慰金根据区高院的解答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损害后果被告承担以5000元为宜。虽然保险法明确本公司有先赔偿后追偿的权利义务,但赔偿后又追回赔偿,等同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款,不利于当事人得到有效赔偿,亦产生诉累,直接由双方相互赔偿比较适宜,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裁决。被告天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身份证,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但与本案的赔偿项目没有关联,无需作为证据采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核定表,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受害人莫彩文属于城镇居民和退休后的退休金收入情况,但该收入与本案赔偿项目没有直接关联,只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4、入出院记录、××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受害人莫彩文因本案事故受伤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行驶证、保险卡,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摩托车所有人为邓贵辉,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日7时,李某无证驾驶邓贵辉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玉兰、邓玉花从田林县城往潞城方向行驶,行至田林县进城大道金辰郡水街撞中在车道上行人莫彩文,二轮摩托车侧翻在公路上,事故造成李某、邓玉兰、邓玉花、莫彩文倒地受伤,莫彩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1999年12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十五岁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其父亲邓贵辉,该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2016年3月2日。莫彩文1952年8月15日出生,是退休职工,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死亡时差1个零月年满63岁,事故发生时其首先是被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治疗费用用去2172.48元,由于伤情严重当天即送到百色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心跳呼吸骤停、左胫腓骨骨折,其共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768.77元,其中自费部分是17元。莫彩文的抢救医疗费共计4941.25元。交警部门根据报案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材料等认为: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拉载三人在发现行人横穿时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莫彩文在车辆临近时横穿车行道且不走人行横道的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邓玉兰、邓玉花属乘车人虽有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并认为李某、莫彩文双方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几乎相当,因此认定:李某、莫彩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玉兰、邓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造成莫彩文死亡后李某、邓贵辉支付给原告方23000元做丧葬费用。2015年8月31日,双方在交警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协商赔偿事宜,协商结果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由李某、邓贵辉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总数260000元,其中120000元由邓贵辉到保险公司办理赔偿后支付,余下14000元已付20000元,尚余12000元自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并限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李某、邓贵辉已支付给原告方两次共是5900元,由于天安保险电话告知原告方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本院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李某、邓贵辉依然同意按双方的协议来履行。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李某、邓贵辉、李秀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与被告李某、邓贵辉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还是由直接由李某、邓贵辉赔偿比较适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莫彩文死亡,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李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41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证实,虽然费用清单里有两项注明为自费项目,但数额仅17元,没有必要剔除,该项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莫彩文是城镇居民,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24669元,其在事故发生时差一个零月年满63周岁,可以计算17年,原告计算莫彩文的死亡赔偿金是17年×24669元=419373元,该项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西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904元,原告计算丧葬费是6个月×3904元=23424元,该项计算也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亡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复位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解答为:“经济发达的地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一般不超过5万元,经济欠发达的地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一般不超过3万元,”,本地尚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原告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认为计算5000元并不适当,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的是:医疗费4941元、死亡赔偿金419373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是477738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李某在事故发生才15岁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邓贵辉、母亲李秀芳是其法定监护人,本案应当把其父母都列为被告才完善,虽然原告只列其父亲为被告,且是基于摩托车所有人,但三人为同一家庭,邓贵辉赔偿亦等于全家一起赔偿,所以不追加李秀芳作为被告也可以。李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损害后果,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邓贵辉、李秀芳承担。两监护人特别是邓贵辉明知李某没有驾驶资格任由其驾驶自家的摩托车,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更应积极主动承担赔偿给原告的责任。原告方在本案起诉之前已与被告邓贵辉、李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仍然同意按原协议履行,这是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认可,但本院必需以判决的形式明确确定,以利于双方遵守和履行。交强险的制度设立目的就是为了更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以及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虽然李某无证驾驶造成莫彩文死亡,但原告请求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天安保险向李某主张追偿权亦符合规定。天安保险认为本案直接由侵权方与受害方相互赔偿比较适宜本院并不趋同,李某是个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又是农村居民,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身都很难全部赔偿,如果再直接由他们承担交强险部分将不利于原告获得有效的赔偿,本案还是依法依规处理更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抢救无效死亡,事故摩托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当事人李某、莫彩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受害人莫彩文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为4/6开,即由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减轻其4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4941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一万元限额内赔偿,该项没有超过限额,由被告天安保险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三项属于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11万限额内赔偿,三项合计472797元,首先由天安保险赔偿110000元,超过限额的362797元被告李某承担60%应是217678.2元。被告邓贵辉已付给原告23000元(不包括协议后的5900元),本应尚需赔偿194678.2元,双方协商只让李某、邓贵辉再赔偿原告120000元,并按每月支付3000元,限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本院予以确认和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的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估、莫正军、莫正德、莫正勇、莫正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941元;二、由被告李某、邓贵辉和监护人李秀芳赔偿原告李秀估、莫正军、莫正德、莫正勇、莫正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每月支付3000元,限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原告负担1206元,被告邓贵辉负担120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邓贵辉则按月约定的数额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海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