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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8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729号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母亲张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河清路19号附近,因垃圾堆放一事与李某甲发生纠纷。后李某甲电话纠集被害人李某丁和李某乙前来,并与杨某甲等人发生互殴。期间,杨某甲拳击李某丁的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两侧鼻骨骨折,右眶周青紫,右眼球结膜出血,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8日,杨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李某丁对杨某甲的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张某、陈某、李某丙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李某丁的伤势鉴定涉嫌作假;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家中尚有年幼的女儿需要其抚养;被害方存在过错,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亦对李某丁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送检病历、阅片所见等情况,再次评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两份鉴定结论均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杨某甲关于李某丁的伤势鉴定涉嫌作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方存在过错,已予以从轻处罚。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