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农民。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孙××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老袁码头东侧的大无缝公司资源露天仓库,从仓库围墙下一洞口处钻入仓库院内,盗取停放在院内的报废车辆上的铜线59公斤,在运赃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2065元。另查,被告人孙××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一×、张二×、吕××的证言,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孙××的供述,被告人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全部收缴发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黄维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