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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德阳市区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岷山路旌南小区建行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当事人黄某某驾驶的普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立即将其带往医院提取血样检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德阳市区沿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岷山路旌南小区建设银行路段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车辆与黄某某驾驶的普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和普通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交警接群众报案赶赴现场勘察,发现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往医院抽血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2.3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及黄某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人黄某某证言、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渝代理审判员  尚月人民陪审员  刘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