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庆联与武汉广厦齐家房地产经纪顾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联,武汉广厦齐家房地产经纪顾问有限公司,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陈庆联,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广厦齐家房地产经纪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珩生领袖城第丙7幢1、2层商14号。法定代表人余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会所1-4层1室。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庆联诉被告武汉广厦齐家房地产经纪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齐家公司)、第三人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联的委托代理人周家林,被告广厦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第三人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联诉称:被告广厦齐家公司系第三人珩生公司的商品房代理销售公司。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购房的模拟合同,并向其交付10000元成为团购会员。原告购买的珩生领袖城中1-1-202号房屋,面积165.6平方米,价格4233.96元/㎡,房屋总价701144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交付。合同签订时,原告另行支付10000元定金,又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转账支付了200000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原告父母再次到珩生领袖城看房时,被告知第三人未收到购房款。为了不影响购房,原告向第三人又转账支付了201144元。被告仅将10000元定金转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211144元的正规发票。但第三人对原告前期交付的200000元购房款不予认可。后三方多次对该款项进行协商,但均无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广厦齐家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庆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资格及原告与本案陈绍学系父子关系。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父亲向被告支付10000元,成为武汉晚报团购会员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被告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原告父亲向被告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珩生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明:1、原告向第三人转财支付201144元,被告将10000元(定金)冲抵房款转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211144收款凭证;2、原告父亲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珩生领袖城中1-1-202号房屋的事实,房屋面积165平方米,价格为4233元/平方米,总价款701144元。被告广厦齐家公司辩称:1、广厦齐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退还购房款200000元;2、实际上收取200000元的主体是刘典银个人,他们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告出示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属于刘典银私自加盖,被告毫不知情,也并未实际收到过该款项。该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广厦齐家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武汉盘龙城“珩生·领袖城”地产项目广告、策划、推广设计、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第三人珩生公司述称:1、关于200000元的汇款不清楚是汇入了被告账户还是汇入了刘典银账户;2、针对被告提出的收据为刘典银个人私盖,我方认为该款项应为被告公司收取。第三人珩生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我方收取的是武汉晚报团购的会员费;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账单显示200000元转出记录,并不能反映收款方,不能证明被告收取2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与被告意见一致;对证据三汇入账户请法院查明,收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总款项,对款项组成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广厦齐家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武汉盘龙城“珩生·领袖城”地产项目广告、策划、推广设计、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巨龙大道与盘龙城大道交汇处的“珩生·领袖城”项目委托给被告独家营销策划、推广、销售;委托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同时,合同中对委托费用、销售时间及双方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购买房屋,遂向被告广厦齐家公司交付10000元而成为武汉晚报团购会员。2014年10月1日,原告的父亲陈绍学向案外人刘典银交付200000元以购买珩生领袖城中1栋1-202号房屋,同时被告在其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公章,刘典银作为经手人亦在收据上签字。后原告的父母再次到珩生领袖城看房时,被告知第三人未收到购房款。为不影响购房,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了201144元,被告亦将前述10000元转交给第三人。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预收购房款21114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因原告多次就已交付的200000元款项要求被告退还而无果,由此发生诉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加盖有广厦齐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虽其辩称“属于刘典银私自加盖,被告毫不知情,也并未实际收到过该款项”,但是否为刘典银私自加盖,属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部而言,刘典银的行为应视为经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厦齐家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广厦齐家公司与第三人珩生公司之间签订的《武汉盘龙城“珩生·领袖城”地产项目广告、策划、推广设计、销售代理合同》,可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本应在委托销售房屋的过程中,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指示处理委托人事务,但其工作人员却将收取的购房款200000元私自截留,未及时转交给委托人,导致原告向第三人珩生公司另行支付购房款201144元,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在原告向第三人直接交付前述购房款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即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厦齐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继续占有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广厦齐家房地产经纪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庆联购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武汉广厦齐家房地产经纪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黎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