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韩良龙与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良龙,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75号原告:韩良龙。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后长街8号。法定代表人:梁丽娟,董事长。原告韩良龙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月芬、郭蕾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朕宇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朕宇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朕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良龙诉称,原告韩良龙与被告朕宇公司于2010年1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经营权商铺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兑现合同条款,并且原签订的合同中的铺号(北区A1-7)与事实不符。原告韩良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签订的《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判令被告朕宇公司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87653元;判令被告朕宇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十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良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韩良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朕宇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二、2010年1月7日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以及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朕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三、2010年1月7日员工内部申领缴款单及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韩良龙缴纳购房款187653元。被告朕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朕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韩良龙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韩良龙与被告朕宇公司签订《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约定:原告韩良龙购买被告朕宇公司开发的位于首义南轴线广场地下北区A1-7号商铺,商铺的面积13.66平方米,该商铺的出让使用年限为40年;商铺每平方米单价27427.01元,总金额为374653元;原告韩良龙于2010年1月7日支付187653元,剩余款项将于五证齐全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支付,或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朕宇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该经营权商铺交付原告韩良龙使用,交付使用时由双方签署书面交接手续;因被告朕宇公司本身原因无法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的,被告朕宇公司每延期一日应按原告韩良龙已付购买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给原告赔偿金,超过90日的原告韩良龙有权退购,并有权要求支付上述赔偿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原告韩良龙支付购房款187653元,被告朕宇公司向原告韩良龙出具收据二份。到期,被告朕宇公司未能交付商铺,原告韩良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韩良龙与被告朕宇公司签订的《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朕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商铺,并且超过90日未能交付,原告韩良龙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朕宇公司返还原告韩良龙购房款18765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良龙要求被告朕宇公司支付经济赔偿,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十进行赔偿,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朕宇公司应当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7653元,每日按照万分之二支付原告韩良龙经济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良龙与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7日签订的《首义广场·欢乐城协议书》;二、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良龙购房款187653元;三、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良龙经济损失[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54869.74元(187653元×0.2‰×1462天);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87653元为基数,每日按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韩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5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13元,由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韩良龙已垫付,由被告武汉朕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韩良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人民陪审员 郭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