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丰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滔木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丰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滔木工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广州市丰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忠。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可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滔木工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霍顺潮。原告广州市丰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滔木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滔木工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包胶,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9390元。对账后,被告仅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人民币11939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1939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个体户信息资料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31份,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9390元。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包胶,货物均由被告的员工签收。2014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9390元未支付。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9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因双方在对账时没有对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滔木工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丰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丰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丰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7.2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滔木工机械厂负担133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嘉惠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