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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与张辉、胡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张辉,胡宏丽,张玉武,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文体路58号。法定代表人:石松春,该互助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被告:胡宏丽。被告:张玉武。被告: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茶坊村。法定代表人:张辉。被告:新昌县立升轴承厂,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山南村升宅自然村。诉讼代表人:张辉。原告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以下简称兔业互助会)为与被告张辉、胡宏丽、张玉武、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盈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以下简称立升轴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兔业互助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胡宏丽、张玉武、宏盈公司、立升轴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兔业互助会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辉及保证人张玉武签订合同编号为新兔会(2014)保借字第612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借款手续费按月利率16.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手续费,每月1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手续费日,逾期付手续费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手续费日加收50%的滞纳金;未按期偿付借款手续费,按约定手续费日加收100%的滞纳金后以复息方式计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人张玉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胡宏丽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张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辉交付借款60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宏盈公司、立升轴承厂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新兔会(2014)保借字第6120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辉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相关手续费和滞纳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张辉、共同参与还款人胡宏丽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张玉武、宏盈公司、立升轴承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该纠纷产生。一、判令被告张辉、胡宏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31日为64000元);二、判令张玉武、宏盈公司、立升轴承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辉、胡宏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兔业互助会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扣款通知书各一份,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张辉由被告张玉武作保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辉发放贷款,被告胡宏丽自愿为张辉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宏盈公司、立升轴承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张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辉、胡宏丽、张玉武、宏盈公司、立升轴承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辉、胡宏丽、张玉武、宏盈公司、立升轴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辉、张玉武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胡宏丽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宏盈公司、立升轴承厂出具的保证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张辉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辉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性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其所约定的手续费、滞纳金本质上属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应遵循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及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司法精神。鉴于当事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的限制性利率规定,现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自动变更为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辉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宏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对被告张辉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被告胡宏丽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中,仅承诺共同参与还款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无共同偿付义务。被告张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玉武、宏盈公司、立升轴承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张玉武、宏盈公司、立升轴承厂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被告张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玉武、宏盈公司、立升轴承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辉追偿。被告张辉、胡宏丽、张玉武、宏盈公司、立升轴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胡宏丽归还原告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借款本金4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辉支付原告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以4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玉武、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被告张玉武、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辉追偿;五、驳回原告新昌县兔业资金互助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辉、胡宏丽、张玉武、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张辉、胡宏丽、张玉武、嵊州市宏盈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立升轴承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