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督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玉梅、庞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支付令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玉梅,庞秀梅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2民督182号支付令申请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波,职务主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恩君,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中心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委托权限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被申请人马玉梅,女,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申请人庞秀梅,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申请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马玉梅、庞秀梅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申请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10年2月4日贷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证明被申请人马玉梅于2010年2月4日在申请人下属分支机构集安市麻线信用社贷款90,000.00元,由被申请人庞秀梅提供担保。该款逾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马玉梅偿还借款90,000.00元,被申请人庞秀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马玉梅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出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庞秀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83.00元由被申请人马玉梅、庞秀梅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政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