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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博与王明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王明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张博,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兰盈凤(特别授权),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洪,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张博诉被告王明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明洪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无法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盈凤,被告王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被告王明洪原系山东鑫齐“华蟾素胶囊”在成都市医药工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入资被告的推广销售工作,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前出资2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退还原告出资的2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享有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销售提成。但到了2015年1月31日,被告却没有按约定退还原告出资的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而且原告应享有2014年度和2015年度1月至3月的销售提成也没有结算给原告。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却一直避而不见,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2.被告王明洪退还原告的出资款20万元及偿付逾期利息;3.被告王明洪支付给原告提成和利润分成款共计12.4万元;4.被告王明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协议》一份,《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一份,转款依据一份,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明洪辩称:同意解除协议,对退还20万元及偿付逾期利息没有异议,辩称厂家没有返利给我,我也无法返利给原告。被告王明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入资被告代理的山东鑫齐“华蟾素胶囊”的销售推广工作,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前出资2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退还原告出资的2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享有2014年度和2015年度所销售该产品的利润分成和提成。原告按协议约定出资20万元,到2015年1月31日,被告没有按约定退还原告出资20万元,也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销售提成。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同时查明,2015年6月25日,因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通知被告在收到该通知时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于已收取的出资款20万元予以退还,对于协议解除前的约定内容据实结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只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2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前列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张博与王明洪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因被告违约,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协议,退还出资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原告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博与被告王明洪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王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博出资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80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共计5280元,由被告王明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