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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代继农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继农,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202号原告代继农,中共武汉市汉阳区委政法委员会执法监督室主任。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姚京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骏华(一般授权代理),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员工。原告代继农诉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长航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继农、被告长航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继农诉称:原告代继农于1988年9月由被告长航总公司的前身长江轮船总公司实行招生和招工相结合录用后,进入该公司开办的长江轮船总公司职工大学高级职员班学习船舶驾驶专业。1991年7月,原告代继农毕业后,被分配到长江轮船总公司下属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工作。1991年7月,原告代继农参加公开招考进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新华街办事处工作。1992年7月原告代继农在向武汉长江轮船公司缴纳培养费后,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将原告代继农的档案移送给原告代继农。根据教育部1981年12月29日颁布的[81]教工农字029号《教育部关于职工大学和职业业余大学建校审批工作及毕业生学历等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87年12月17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交通部《关于同意试办长江轮船总公司职业大学的通知》以及国家教委批准成立长江轮船总公司职工大学文件规定,长江轮船总公司职工大学只能招收在职职工开展成人大学专科教育,原告代继农在该校脱产学习三年,应当认定原告代继农在1988年9月至1991年7月与被告长航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应当确认1988年9月至1991年7月为原告代继农的工龄。原告代继农于2015年10月29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6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代继农的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代继农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代继农与被告长航总公司1988年9月至1991年7月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长航总公司辩称:原告代继农于1988年进入被告长航公司下属的长江轮船总公司职工大学学习,长江轮船总公司职工大学是一个独立的单位。长江轮船总公司职工大学1988年针对原告代继农的招生是包分配的,原告代继农毕业后被分配至武汉长江轮船公司工作,武汉长江轮船公司是被长航总公司的下属公司。原告代继农与被告长航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长航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代继农的请求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代继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国家交通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出“(87)交函字226号”《关于申请将长江轮船总公司教育中心改为职工大学的函》。1987年12月17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下发“(87)教计字232号”《关于同意试办长江轮船总公司职工大学的通知》,该文件同意交通部试办长江轮船总公司职工大学,并载明“该校的主要任务是培训长江航运系统的职工,同时可根据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举办成人专科教育……”。1988年7月代继农从武汉市第七中学高中毕业后,于当年9月以高中毕业生的身份被录取至长江轮船总公司职工大学船舶驾驶专业高级职业班,学制三年。代继农在校期间自行缴纳学费,自行承担生活费。1991年7月20日长江轮船总公司职工大学印发了代继农的专科毕业文凭。1995年10月16日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更名为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2015年10月29日代继农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认定代继农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在1988年9月至1991年7月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请求确认1988年9月至1991年7月之间计算工龄。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代继农请求裁决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在1988年9月至1991年7月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确认1988年9月至1991年7月之间计算工龄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以上事实有国家教育委员会“(87)教计字232号”《关于同意试办长江轮船总公司职工大学的通知》、新生登记表、学生登记表、湖北成人大、中专学生学籍成绩表、毕业实习鉴定表、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成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代继农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存在上述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仅为原告代继农1988年9月至1991年7月就读的长江轮船总公司职工大学上级单位,原告代继农与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代继农要求确认与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之间于1988年9月至1991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代继农要求确认与被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在1988年9月至1991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继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