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明礼与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礼,郭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王明礼,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郭民,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告王明礼诉被告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良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一张,2012年7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4200元,之后该借款原告催要多次未果,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2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7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4200元,出具欠条一张,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民分两次向原告王明礼借款12200元,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明礼借款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郭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良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浦化熠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