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永兰与王澎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兰,王澎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王永兰。委托代理人严正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澎伟。委托代理人钱玲芬,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兰与被告王澎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兰的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被告王澎伟的委托代理人钱玲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兰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澎伟驾驶嘉兴G180692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928.1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18201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澎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诉请中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都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过高,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以及纳税证明。一般情况下,误工费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每年1495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于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没有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其费用也没有实际产生,该费用原告应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80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50分许,于苏州市××区盛泽镇盛南线佳福纺织厂路段,被告王澎伟驾驶嘉兴G180692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2264.36元。后原告继续在医院的门诊治疗,累计花去医疗费34928.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8000元。原告从2011年10月起居住在苏州市××区盛泽镇。原告授权苏州市××区盛泽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年限等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行修补术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建议行6颗烤瓷牙修复,价格适中的烤瓷牙费用每颗1200元左右,可使用十年左右。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24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误工、营养、护理期过长,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江苏盛泽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患者结算费用清单、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928.14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卡、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患者结算费用清单。被告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2014年11月9日、11月12日、11月29日、2015年4月16日、4月23日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为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14年11月9日、11月12日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此两天原告还在江苏盛泽医院住院,原告不必到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再治疗,故此两份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2元)不予认定,2015年4月16日、4月23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江苏盛泽医院的,与原告的伤有联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490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39天。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37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共计38天,吴江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计1900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被告认为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二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每天50元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按护理期限60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误工费按每月4500元计算6个月。被告认为,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原告单位的单方行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纳税证明,故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是1700元,误工费应按每月1700元计算。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了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原告的月平均收入1980.4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980.42元,总误工费为11882.5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相关票据。被告认为,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不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结合其住院及检查次数等情况,300元属合理交通支出,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未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2元,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计算残疾程度10%。被告认为,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2013年12月未在单位上班,2014年2月、3月以及8月、9月均不在单位上班,不能证明原告延续工作的事实,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苏州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包括吴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和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吴江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认为,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使用期限一般应为20年,每颗牙齿600元,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之后原告再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年限等,故鉴定意见中建议的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年限可以适用,并可一并处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生理状况,原告第一次安装义齿后,后期还需更换二次义齿,计6颗烤瓷牙修复费用为21600元(6*1200元*3),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16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4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收据。被告对鉴定费金额324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2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9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882.5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为21600元、鉴定费3240元,共计156520.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6520.66元。因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系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56520.66元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8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48520.66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澎伟应赔偿原告王永兰各项损失156520.66元,扣除被告王澎伟已赔偿的8000元,余款148520.66元被告王澎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王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57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沈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