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J918**中型自卸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柳林河路段时,遇胡某某驾驶鄂JZP7**正三轮摩托车载着母亲吴某某等四人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张某某从左侧超车后向右转弯进入道路右侧岔口时,两车避让不及,货车右侧中后部与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导致正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吴某某从摩托车上摔下后被货车右后轮碾轧致死。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物证;相关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爱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巧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