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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斌玲与季海斌、刘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玲,季海斌,刘晓燕,刘喜,刘晓成,杨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650号原告李斌玲,居民。被告季海斌,居民。被告刘晓燕,居民。被告刘喜,居民。被告刘晓成,居民。被告杨伟海,居民。原告李斌玲诉被告季海斌、刘晓燕、刘喜、刘晓成、杨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玲、被告季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燕、刘喜、刘晓成、杨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玲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季海斌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6‰,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喜、刘晓成、杨伟海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晓燕系季海斌的妻子,应当承担同等还款责任。当日,原告收取被告季海斌履约定金1万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万元。后被告季海斌结清了2015年7月17日前的利息,并归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对于余款,五名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9480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约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海斌辩称,其立据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扣除履约定金1万元后,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万元。之后利息都是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1.6‰标准进行结算的,其他无异议。被告刘晓燕、刘喜、刘晓成、杨伟海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季海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煤炭经营需要,借到李斌玲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21.6‰;如逾期偿还的,除承担约定利息之外,另按日承担违约金1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季海斌、刘晓燕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一栏后签字并捺印。被告刘喜、刘晓成、杨伟海分别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在该借条的最下方,被告季海斌还注明:现金已收到。后被告季海斌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1.6‰标准,结清了2015年7月17日前的利息,又归还了1万元本金。对于余款,五名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海斌、刘晓燕向原告李斌玲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季海斌、刘晓燕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当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9万元。后被告季海斌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1.6‰标准,结清了2015年7月17日前的利息。因实际借款本金为9万元,故原告多收取被告季海斌利息2642.4元,该款应当和被告已归还的1万元共同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尚欠本金77357.6元,对此被告季海斌、刘晓燕应予偿还。对于之后尚未给付的利息,原告李斌玲要求被告季海斌、刘晓燕按月利率21.6‰标准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喜、刘晓成、杨伟海为被告季海斌、刘晓燕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刘喜、刘晓成、杨伟海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现原告李斌玲要求被告刘喜、刘晓成、杨伟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海斌、刘晓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斌玲借款本金77357.6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月利率24%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喜、刘晓成、杨伟海对被告季海斌、刘晓燕向原告李斌玲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喜、刘晓成、杨伟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季海斌、刘晓燕追偿。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李斌玲负担162元,由被告季海斌、刘晓燕、刘喜、刘晓成、杨伟海共同负担98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